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南方喀斯特系列遗产之一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位于施秉县境内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划定的范围,具体包括云台山、黑冲、杉木河等区域,总面积282.95平方公里。
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划为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和缓冲区。严格保护区位于遗产地中部、北部区域,遗产展示区位于遗产地南部,缓冲区是围绕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四周划定的特定区域。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缓冲区的具体范围由施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按《中国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范围公布。

第三条 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协调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检查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自然遗产保护经费。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负责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风景名胜区、文物、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实施遗产保护管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自然遗产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开展自然遗产监测并定期报送监测报告;
(五)协调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居民涉及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六)负责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依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审核管理特许经营项目;
(八)组织和协助开展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利用的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展示自然遗产的突出价值;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行政处罚权;
(十)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管理与利用档案;
(十一)负责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自然遗产的行为。

第九条 每年6月23日定为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

第十二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并与保护范围内已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内不得开展与保护遗产无关的建设活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缮的,应当保持原有建筑风格和建筑体量。
缓冲区内修建栈道、公路、缆车、索道、水库等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的地形地貌和环境,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缓冲区内的卫生设施、临时服务网点和客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具体方案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自然遗产实行分类保护管理,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缓冲区功能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中明确。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三)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地质遗迹或者林木、设施上刻划或涂污;
(四)开山、取土、采沙、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表、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六)烧山、烧田埂土坎、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进行垦荒、放牧、修坟立碑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开展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然遗产展示区、缓冲区保护范围内设置、张贴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拍摄影视作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环境的活动,应当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维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逐步退耕还林恢复生态。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擅自引进外来植物和动物物种。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对水生态有破坏影响的设施,原有对水生态有破坏影响的设施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优先使用环保车船和清洁能源。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弃物统一收集、运出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对不符合规划、严重污染环境或者与自然环境不相协调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坟墓等,应当进行整治或者依法拆除、搬迁。

第二十四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逐步进行生态移民,减少居民数量。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保护范围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自然遗产徽志。

第二十六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完整性环境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美学等方面的调查,提出调查评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根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合理利用自然遗产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生态文明。

第二十八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应当符合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并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完善服务设施,合理核定游客容量,确定游览路线,设置路牌标识和安全提示标识,规范游览秩序。

第三十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自然遗产保护需要对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补偿。
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兼顾自然遗产保护区域及其周围相关保护区域居住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提供帮助和扶持,引导采用对自然遗产无不良影响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人为活动对自然遗产生态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查、修改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一)项、(四)项、(五)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违法建设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缓冲区违法建设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三)项、(六)项、(七)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实施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缓冲区实施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项、(三)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的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修复生态,依法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自然遗产造成损害或者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与管理,除依照国家、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