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文明、和谐、美丽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城乡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体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洋、水利、商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环境卫生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爱国卫生运动制度,定期统一开展卫生消杀活动,消灭“四害”,清除卫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组织义务劳动,清理乱堆乱放废弃物,疏浚坑塘河道,营造清洁有序、健康宜居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八条 城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住宅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社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港口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沟渠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除公路外的主干次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中临街的人行道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卫生管理制度,确定临街单位或者个人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六)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未明确土地使用人的政府收储地块,由管护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责任区和责任人予以调整。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按照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制止、劝阻违反城乡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制度,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按照下列分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饮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农村生活垃圾暂时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的,可以先按照易腐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分类,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情况进行评比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评比考核办法和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完善垃圾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垃圾和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和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三)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凝水;
(四)在公共场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五)在室外场所进行有烟烧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使用可循环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生产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优化方案,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农副产品应当洁净进城,农贸市场、超市应当实行净菜上市。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其中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临时堆放在指定场所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或专门设置的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闭收集点。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技术规范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油水隔油池等设施,产生的餐饮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饮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饮垃圾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无法按照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运送,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照公布的作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建设工程垃圾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置。

第十八条 建筑工地和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施工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对进出口路面实行硬化处理,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车辆轮胎带泥上路。
车辆(船舶)清洗和维修、废品收购、洗涤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收集或者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
集贸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日产日清,保持场内和周围干净整洁;摊点、摊位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清理干净。产生油污、污水的摊位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二十条 室外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垃圾。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可养区。
禁养区范围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区)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养区范围内实行畜禽圈养,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设的场所内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责任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理。
责任人没有能力疏通、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疏通、清理,并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污水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地区,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网,纳入集中处理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应当按规定处理达标,禁止污水直接排入水域或者地下。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建设用地和建设控制要求应当在城市、乡(镇)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规划预留的环卫设施建设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专项规划,并安排符合周边环境要求和服务半径范围的有效面积土地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测算本辖区内各类废弃物的产量,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建设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中转场所和消纳场所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场所。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转运)站(点)、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镇雨污管道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乡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的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已建住房项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实施改造。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有先进技术和工艺的污水处理设施,促进尾水排放消纳吸收利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专人负责保洁,免费开放。推行农村旱厕改造,实现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全覆盖。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行城乡环境卫生服务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和智能系统,建立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培训,建立和完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安全保障等制度,改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合法权益。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基础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并按时足额发放。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政策性原因未能缴纳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一线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在评先评模时予以统筹考虑,累计三次被市、县(区)人民政府评为环境卫生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向陆域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向水域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特殊场所和活动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湄洲岛管委会、湄洲湾北岸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