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维修场、枢纽站、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等各类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可靠、智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规划、财政扶持、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九条 经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以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
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应当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科学设置。站点应当同站同名、指位明确,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历史文化景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服务机构等标准名称命名,方便乘客识别。
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服务监督电话和其他应当明确的服务事项。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保持一致,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站牌应当保持清洁,标识明确。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首末班运营时间调整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公共交通配建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一)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产业园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三)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且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路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智慧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智能支付、车辆运营调度、安全监控、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提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水平。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绿色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推广应用容量大、技术性能强的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公共汽车。新增公共汽车应当是新能源、清洁能源车辆。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等因素,依法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与县(市)、石龙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协调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石龙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途经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将确定的线路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特许经营期限依法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客流量调查,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七日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对有关临时调整事项的随车提示。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资源,组织经营者提供大站快线、微循环线路、社区接驳班车、夜间班车以及定制线路等多样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对特殊人群减免票价;
(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运营服务管理;
(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六)执行政府指令的抢险、救灾、防疫、处理突发事件等应急任务;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定期消毒,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牌号、线路编号;
(三)车厢内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禁烟标志、儿童购票高度标线、运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识;
(四)车厢内设置老、幼、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非现金支付识别和电子报站设备。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一年以上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不得接打、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五)执行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等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六)及时准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依次进出站点,不得到站不停、无故拒载、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八)适时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备,装有空调的车辆按规定开启冷暖空调设备;
(九)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十)维持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盗窃、诈骗、侵犯乘客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申请调派车辆。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上下车;
(二)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凭证;
(三)不得损坏、盗窃公交车内设备;
(四)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乘车,有识别标识的服务犬除外;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随意吐痰、乱扔垃圾;
(六)不得躺卧、占座或者将身体部位伸出车窗外;
(七)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八)遵守疫情防控措施;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劝阻;经制止或者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补偿制度和成本监审办法,明确界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核算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和绩效评价,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因技术改造、智慧公交建设、节能减排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组织评价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作为衡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维护或者及时抢修,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加大资金投入,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安全疏散示意图等,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安全隔离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重点岗位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加强驾驶员身心健康管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动态监控。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检查,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辱骂、殴打、拉拽驾驶员,抢夺运营车辆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以及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非法拦截、强行上下运营车辆;
(三)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管制刀具等其他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识的车辆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六)违反规定进入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
(七)擅自进入车辆调度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区域;
(八)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九)其他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客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迁移、拆除、毁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四)利用站牌、候车亭等发布广告覆盖站牌标识,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五)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调整线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客运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时抢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安全警示标识或者配备安全应急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