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推进阳光花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市和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调整后的城市绿地总量不得减少。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依法确定各类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绿地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公共文化设施、教育科研、体育等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道路、公路、铁路、江河两岸,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边界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居住小区边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栽植行道树。城市主干道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体现本市观花、观果特色的乔木、灌木用于绿化项目建设。采用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建设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乔木、灌木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前款所称乡土乔木、灌木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屋顶绿化、挡墙绿化、坡面绿化、护坡绿化、桥梁绿化、墙面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绿化建设。立体绿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市政设施和挡墙、棚架、边坡、围栏等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绿化主管部门、有关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全部出资或者投资占比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公园、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大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施工养护期。施工养护期内的绿化设施、树木花草养护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及相关资料。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按照事权划分移交相应绿化管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除绿化用地外的其他空置土地,因特殊情况暂不开发使用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和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植物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时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小区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五)其它类型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公路、铁路、湖泊、水库、电站库区、排土场、废渣场、尾矿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护主体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管护的树木组织修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主体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的;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及时组织修剪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上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地上的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不足二十株的,由所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
移植、砍伐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被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管护主体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限期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管护主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砍伐、移植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的;
(三)堆放物品、倾倒生活垃圾、祭祀、焚烧物品的;
(四)掘取树根、剥取树皮,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长的;
(五)停放车辆、烧烤、露营,饲养、敞放家禽家畜等毁损绿地的;
(六)擅自种植农作物的;
(七)偷盗树木花草的;
(八)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的;
(九)擅自弃土、乱倒乱堆建筑垃圾的;
(十)未经许可搭建、修建房屋、围墙、围栏等建(构)筑物的;
(十一)损毁绿化设施的;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相应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改正;逾期未完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省和市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养护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管护主体未补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并处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至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至十一项规定的,处赔偿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各类公园的绿地和街旁绿地;
(二)附属绿地,是指建设用地中除公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外的,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