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旧址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弘扬老区苏区精神,厚植爱国主义情怀,传承革命优良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旧址,是指已经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争取人民自由的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反映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等纪念建(构)筑物。

第四条 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旧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革命旧址日常保养维护经费和抢救性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联动执法等制度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为革命旧址的认定评估、规划编制、保护修复、展示陈列、传承传播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组成应当包括革命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教育、文化传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具体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认护、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旧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损毁革命旧址的行为。

第二章 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革命文献档案史料、口述资料的调查征集工作,组织文物、民政等部门开展革命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普查调查档案和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数据库。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革命旧址。

第十条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成果,对普查调查发现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类别评估,予以先行保护,并依法按程序将具有价值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旧址。
认定革命旧址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征求当地党委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及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意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墓地,一般只认定革命领袖故居、旧居、墓地和有重要影响的革命烈士故居、墓地。对革命领袖旧居,只选取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二)重要人物活动地、重要机构暂驻地,一般只认定有代表性历史事件发生地。
(三)纪念性建(构)筑物,一般只认定修建于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纪念性建筑,以及新中国时期修建的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一般只认定仍有实物遗存者。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革命旧址名录,并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名录载明革命旧址的名称、类型、本体构成、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旧址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建立记录档案,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参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保护标志的设置。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革命旧址,其使用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革命旧址,其所有权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产权归属不明确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革命旧址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旧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旧址进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革命旧址安全险情和破坏革命旧址的行为;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消防隐患;
(三)做好革命旧址的日常保养、维护,根据需要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四)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游客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已经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建筑类革命旧址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类革命旧址,可以向社会征集认护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革命旧址认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保存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评估。检查发现革命旧址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护管理责任人、认护人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旧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鼓励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异地安置等方式抢救保护非国有的革命旧址。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市革命旧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相衔接,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时,应当有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将革命旧址保护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
实施土地储备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革命旧址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革命旧址实行全面保护、整体保护,切实维护其本体安全和特有历史环境风貌。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占地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旧址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在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可能危及革命旧址安全或者与革命旧址的历史风貌和环境不协调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旧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并根据革命旧址的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旧址,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革命旧址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进行立碑纪念,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用作纪念馆、陈列馆馆舍等特殊原因,需要对革命旧址建筑原址复原、重建的,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革命旧址实施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的,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革命标语、题刻、宣传画、墨书等的专题调查和研究,根据不同材料和做法开展专项保护。
附着于文物古迹上的革命题刻标语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与文物古迹一并保护展示;附着于非文物古迹上的题刻标语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揭取异地集中保护展示。

第四章 利用与传承

第二十三条 革命旧址利用应当在确保革命旧址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促进革命旧址合理利用,整合有条件的革命旧址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文化建设、旅游发展等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革命旧址对社会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国有革命旧址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旧址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改陈布展,运用现代媒体和现代技术,创新革命旧址展示利用方式,建立革命旧址数据库共享平台和数字化展示系统,增强革命历史文化传播的互动性和体验性。
鼓励将革命旧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革命旧址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旧址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
鼓励文化文物单位、学术研究机构及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开展革命旧址和革命文化的研究与交流活动,进行文艺创作和文化传播。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革命旧址或者革命旧址群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党性教育基地、廉政或者德育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旧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教育教学活动;鼓励开设地方革命史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革命旧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驻地部队的共建共育,为单位和个人到革命旧址参观体验、学习实践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旧址的宣传推介,利用展览、影像宣传、融媒体传播、历史情境再现等方式,展现革命旧址风貌,促进革命文化和老区苏区精神传播。
本市建立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陈列展览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得党委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档案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等部门同意;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革命旧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革命旧址。
民政、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公众服务平台开发、公共交通站台建设、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设置、市政设施设计等时,应当包含革命旧址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合理利用革命旧址资源,参与国有革命旧址使用和运营管理,进行革命题材展览衍生品、革命旧址文创产品开发。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革命旧址分布和特点,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革命旧址景点、景区,推介革命旧址领域的旅游项目和旅游线路,提高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质量,打造红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老区苏区振兴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革命旧址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革命旧址保护利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