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北方寒地特色山水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资金,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捐赠、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绿化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信息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自然山水格局和城市发展需要,充分考虑城市绿化用地的均衡分布及绿化建设的可行性,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绿地布局和绿线范围。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构建完整连续的绿色空间体系。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牡丹江、金龙溪、银龙溪、青龙溪、北安河、兴隆河、东小河等江河以及牡丹江故道上的湖泡等沿岸绿化带规划建设水平,形成城市特有的绿化风光带。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绿地规划建设,提升服务功能,并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新城区建设时规划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老城区的居住区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地块可以优先规划建设为公园绿地。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园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规定和标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除开发住宅区项目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因公共设施改造、历史文化建筑修复等特殊情况,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就近等值原则进行易地补建。
易地补建用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易地补建的位置、面积、责任单位、费用、验收等情况,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注重使用本地树种,科学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提高植物群落的多样性,突出本市自然和文化特色。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合理搭配植物品种、造型、色彩、层次,确定行道树主导树种,兼顾四季景观,符合通行要求,形成鲜明的城市风格。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施工,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公用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行道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养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养护管理的,由业主自行养护管理;业主无法自行养护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业主解决。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养护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道路、铁路、河道等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养护管理。
(五)城市建设用地外的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由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养护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
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养护规范及时浇灌、修剪、补植树木花草,防治病虫害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经批准确需改变的,应当就近规划增补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用地,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地、广场绿地、生态功能和服务功能突出的绿地以及具有特殊意义和长期保护价值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性质和用途,因法定情形确需改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履行相关程序。
永久性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显著标志,注明名称、界址、确定时间、责任单位等内容,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缴纳占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市建设、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经无法挽救的;
(四)树木已经死亡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应当补植五株以上树木,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中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的树木,或者五株以上胸径超过十五厘米的树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批准移植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地点,并按照移植技术规范监督实施,纳入城市绿化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应当制定妥善保留原有行道树的实施方案,禁止随意移植、砍伐行道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路,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外,不得移植、砍伐。

第二十七条 新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排水等管线可能影响城市既有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确定避让保护措施。
新建绿化工程可能影响既有管线安全的,应当予以相应避让。
因避让产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界定的旧住宅区内,树木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砍伐的,或者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已经死亡需要砍伐的,如业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养护管理单位且无法自行修剪、砍伐,由该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砍伐。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可以参照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挖沙掘土、践踏草坪、挖掘植物、营火烧烤、放养牲畜、驯遛宠物、堆放物品、种植农作物等;
(二)在树木上拴钉刻挂、承重搭线、攀爬折枝、采花摘果,对树木剥皮挖根等;
(三)硬化树穴、树池或者向树穴、树池内倾倒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四)损坏树木防护支架、树池、花池、绿地隔离护栏和景观小品等绿化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引进外来绿化植物之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发现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根除。
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当具有检疫证明,无法提供检疫证明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城市绿地、树木进行普查,建立档案。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对城市绿地位置、面积、植物种类、数量、养护管理单位等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分析、更新,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单位按照规范实施养护管理。
对城市绿地内堆放的物品、种植的农作物及占用城市绿地的设施设备,无法确认和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自行清理;到期未清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附属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轻微损坏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严重损坏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绿地或者绿化设施损毁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在牡丹江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前,是指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东至牡丹江、东小河和大湾组团东部边界,南至鹤大高速公路和新兴组团南部边界,西至绥满高速公路,北至北山;在牡丹江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后,是指牡丹江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