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人民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教育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条 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自治县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审核其办学资格和条件,规范其办学行为,保证其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招生、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章 教育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大力发展和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举办各类培训。
实施学前一年教育,积极发展学前三年教育。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调整学校布局。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降低辍学率。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适当开设民族常识课。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加强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科学研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征收摊派费用。
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学费、杂费,并按规定填写收费卡,向社会公开,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体制改革,实行中小学校长负责制,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结构工资制。
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明确校长的任职资格,逐步建立健全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机制。

第十四条 教育工作者必须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教育工作者,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十六条 加强教师的教育和考核,严格按编制配备教师。
实施教师任职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招聘外埠优秀教师和优秀大学毕业生到本县任教。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督导制度,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教育工作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观。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学校的场地、房屋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足额补偿。

第三章 教育投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园、校舍、教育设施、设备、师资、经费等,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教育的投入,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挤占、挪用、扣减。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提倡农民通过义务劳动支持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修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管和检查,完善举报、审计制度,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选派优秀教师到回民中小学任教。
(四)在回民中小学任职的其他民族的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回民中小学应当按回族的风俗习惯提供饮食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回民中小学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二)推行素质教育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学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教育教学、教学研究、学校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资助教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对未按时入学的儿童、少年及辍学学生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相关学校及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各级各类学校收取费用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或在教育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学校、教师确有过错的,应依法追究学校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