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火源管理,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火源管理。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火源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火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源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辖区内祭祀、宗教活动和其他野外用火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巡山护林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护林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村庄、学校、景区、仓库、工矿企业、墓地等进行造册登记,并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用火管理警示牌和宣传标志,并对火源进行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设施、森林火源管理队伍建设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以下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二)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四)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按照标准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配备护林员,并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管理。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每年9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公安、气象、通信、文化、教育、交通运输、旅游、民政、宗教管理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森林火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保护举报人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野外违规用火。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本市的森林特别防护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四条 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五十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建筑物内除外。
森林防火区范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确需焚烧祭祀、宗教用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防火区的范围后,就近设立集中处理点,并做好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二)烧山驱赶野兽、蚊虫、黄蜂,焗蛇鼠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祭祀、宗教或者其他民俗活动用火;
(四)吸烟、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六)其他可能导致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区确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向用火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
(二)用火点周围开设十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按照实际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队员或者护林员等监管人员,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有相应的扑救山火应急预案;
(六)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经批准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三)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四)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等设施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沿路、线和管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巡护检修,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并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生活用火严格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森林特别防护期内,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宣传和火源检查,并有权对携带的火源、易燃易爆物品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监测火情动态,指导做好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森林防火区的重点区域建设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和推广使用无人机、卫星遥感技术等对森林火源进行监测和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在森林防火区内用火、玩火。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止用火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签订责任书而未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履行野外用火管理职责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