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熊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公园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森林公园的具体范围按照《大熊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娄底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
新化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将森林公园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和其他必要条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公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森林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
(三)建立并实施森林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交通管理、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制度;
(四)组织开展森林公园内自然和人文资源的调查、评估、登记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森林公园内的公共基础设施;
(六)负责森林公园旅游发展、旅游安全、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开展森林防火、有害生物无公害防治等工作;
(八)监督管理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九)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巡查;
(十)依法处理森林公园内的违法行为;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本条例授权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对于本条例未授权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例未授权、有关部门未委托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劝阻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森林公园管理机构。

第七条 对因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森林公园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新化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应当以新化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森林公园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要求。
森林公园毗邻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编制或者修改森林公园毗邻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意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或者变更。

第九条 森林公园按照生态功能和资源保护目标,划分为生态保育区、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和管理服务区。各功能区范围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具体界线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设立标识予以标明,并向社会公布。
新化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森林公园外围保护地带,依法规划和管理外围保护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促进森林公园及其周边的资源保护和旅游发展。

第十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服务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开发房地产;
(二)建设工厂、高尔夫球场、垃圾处理场、光伏发电、风力发电、抽水蓄能电站、非森林公园自用的水力发电等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一般游憩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活动;
(二)在居民住宅规划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
(三)在旅游服务设施规划区外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一)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
(三)建设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设施。

第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生态保育区内,除建设必要的生态资源保护设施外,禁止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其选址、布局、造型、体量、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森林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生态保育区和核心景观区内的居民应当搬迁。
新化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森林公园搬迁居民,并在就业、教育、医疗、养老等民生保障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养畜禽、围湖造地、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损毁、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改变自然水系状态;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燃放孔明灯、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八)损毁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九)刻划、涂污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十)砍柴,采折花草、树枝,擅自采挖树根(兜)、竹笋、药材等野生植物;
(十一)擅自进入生态保育区和其他禁止进入的区域,或者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十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建造坟墓。在旅游路线视线范围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采伐林木。因林相改造或者抚育更新确需采伐的,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原始次生林、南方红豆杉群、古寺银杏王、十里杜鹃等森林风景资源、珍稀植物、古树名木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投放可能破坏森林公园生态系统的外来物种,不得运输、携带、使用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木材、木制品包装材料和木制电(光)缆盘。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外来物种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水利、生态环境部门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水资源、水环境,对高峰湖、春姬峡、蚩尤谷、川岩江、马家冲等水体水景应当重点保护。
开发、利用森林公园内的水资源,必须保障生态基流。
森林公园内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
森林公园内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旅游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寺庙、古墓塔、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迹和民俗风情等优秀传统文化开展普查,并依法予以保护,对大熊山西泉寺古墓群、普同墓塔等文物古迹应当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危险地段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鼓励在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民族宗教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服务设施、游园导向等必备标识,加强公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及时公布森林公园资源名录、旅游线路、游客容量、天气等信息;提供科普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宣传生态文化知识。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规定,自觉保护森林公园的自然和人文资源,爱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商业经营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监督管理经营活动,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运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行门票优惠。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其周边居民利用森林公园的气候条件和生态资源,发展生态农林产业。产业项目应当符合森林公园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地形地貌,不得影响旅游品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新化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娄底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新化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新化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至十三项规定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森林公园规划的;
(二)未及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违反森林公园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违反森林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未及时制止或者组织拆除的;
(五)未按照规定许可、管理、监督森林公园特许经营项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或者处分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