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本市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出发,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体现简明实用原则,条款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大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地方性法规的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七条 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每届任期第一年的立法计划由新一届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或其他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上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一条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等问题提出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及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由常委会法工委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委会法工委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法工委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分送有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和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通过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以公报的形式公告,在《陇南日报》和陇南人大网站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由常委会法工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