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小学校(含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重点保障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发展和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其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的政策,统筹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征收、土地供给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林业、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地震、电力、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县(市、区)规划委员会审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作为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和评估结果确需变更和修订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并将变更和修订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以及图纸等向社会公示,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常住人口、学龄人口变化趋势、交通、环境、新型城镇化发展和国家、本省办学标准等因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的入学、入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
在布局专项规划中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且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九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每一至一点五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至三十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三至五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六至四十二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
(四)每八至十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至五十四个班规模的高中建设用地;
(五)各县(市、区)原则上要设置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和一所公办特殊教育学校;
(六)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配建一所公办幼儿园,每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小学和一所公办初中;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人口变动情况,在边远农村合理设置小学教学点、寄宿制学校。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在旧城改造或者新区开发时统筹解决。

第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校舍地质环境安全状况等因素,选择交通便捷、地形开阔、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质条件较好、建设成本较低、远离污染源的地段,符合国家和本省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以及洪水、台风、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的防险避灾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用地确权、登记和学校产权登记制度,保证教育用地不被挪用。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因省以上重点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调整,并安排不少于原校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调整,调整的土地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应当征得教育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无偿退还临时用地。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规划预留的教育用地,用于举办民办义务教育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协议的形式,保证普及片区内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办义务教育政策的同等待遇入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小区综合开发和产业园区建设,应当根据周边人口聚集密度和新建住宅区集聚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作出扩建、增容的规划。
城镇新建住宅小区规划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先安置后征收,按照布局专项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明确新校选址、建设规模、建设主体、建设周期、回迁时间,并妥善安置学生就近就学后进行征收,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安置的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征收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日照和师生身心健康:
(一)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垃圾填埋场;
(二)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新建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新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周边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
(八)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和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满足学生治安安全、交通安全、接送便捷和应急疏散需要,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标线以及防冲撞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政府投资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政府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依照前款规定筹措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防等部门应当为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用地指标,确保供地。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设施设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和装修,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防、卫生等设施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舍维护管理、保障维护经费、监督检查等相关制度,督促学校履行对校舍进行检查、维护的主体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将校舍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抗震设防类别属于重点设防类,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抗震设计规范标准建设。
已经建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未达到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达不到抗震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校内建筑因安全问题或学校发展需要拆除重建的,不超过原有高度或者超过原有高度但不影响周边采光、日照的,简化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设施不得设立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与住宅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校舍、设施、场地及其产权相关资料无条件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接收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并将配建的中小学校举办为公办学校,配建的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择优引入社会资本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移交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营利性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同一举办者既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又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分为两个学校独立开办,两者应当互为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核算,根据不同性质单独供地。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为教育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牵头,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定期会商制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用地紧张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闲置资源改建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将闲置房产改建为中小学校、普惠性幼儿园。
中小学校、幼儿园闲置校舍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布局专项规划合理调整和配置,盘活资产的资金应当用于教育事业。

第二十九条 捐资兴建的学校确需撤并、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未将布局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的;
(三)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土地的;
(五)未制定和执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在土地出让时,未将出让公告中明确的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装修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纳入出让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备案和不动产权属登记的;
(八)以切割地块、零星开发等形式规避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九)未按规定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划同步进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配套建设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对人体有毒有害建筑材料,建筑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四)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和验收合格,擅自将校舍、设施、场地投入使用的;
(五)未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设施、场地及相关建设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移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或者预留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置:
(一)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实施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和日照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环保和环境照明等要求,危害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是指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等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学、办公、科研建筑用地,生活服务用房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训用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