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言行举止。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发挥公民主体作用,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重在养成、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榜样表率作用。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民文明公约、村(居)规民约、管理规约、学生守则等文明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传承红色基因,弘扬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公民应当依法践行文明行为,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人物、先进模范应当带头践行文明行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促进

第十条 倡导公民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
(二)不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喧哗和大声接打电话;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四)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散场时随手带走垃圾杂物;
(五)文明如厕,便后冲水,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六)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携带宠物到禁止宠物入内的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自觉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携犬外出时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抢座、占座,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八)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九)文明节庆,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十)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主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十一)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十二)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注重家庭教育,恪守家规家训,养成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勤俭持家的优良家风;
(十三)诚心待邻、与邻为善、互帮互助,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十四)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二)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合理选择场地和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三)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四)不在微信、微博、论坛等网络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不损毁或者侵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环卫设施、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市容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倒垃圾,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物残渣、塑料袋等杂物,不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乱泼污水、乱排油烟;
(五)不在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擅自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形式设立发布广告;
(七)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饮酒后不驾驶机动车;
(二)不驾驶无号牌、报废以及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追逐竞驶;
(三)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指示标志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并在规定地点按照朝向有序停放;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佩戴安全头盔;
(七)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八)公交汽车和出租汽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九)合理使用并规范停放共享单车和其他共享交通工具;
(十)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保持社区环境卫生,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七)装修房屋和家庭娱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自觉将车辆停放在划定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占用消防通道和妨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不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九)不损坏消防设施,不损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治安防范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在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用地堆放废弃物品;
(二)不向河流、水库、湖泊等水体倾倒、抛撒垃圾,排放污水;
(三)不在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杂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毁林毁绿,不损坏绿化设施;
(五)不非法猎杀、买卖、食用野生保护动物;
(六)不在野外违章用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二)保护红色文化遗存,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事迹和精神;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
(四)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经商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服务提供者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三)实行齐门经营,不占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
(四)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商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临街、临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绿化亮化履行“门前三包”的责任要求。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骨髓、遗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其本人或者遗属相关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履行社会责任,开展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 普法机构应当将与文明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辅相成,实现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医院、景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制定校园文明行为公约,引导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鼓励小区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与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并督促有关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管理监控指挥中心和e龙岩网上公共服务投诉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未作处理、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的,举报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投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个年度内因同一不文明行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予以曝光。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其不履行职责的情形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曝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依照本条例行政处罚五次以上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作为对行为人年度绩效考评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依据,并依法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综治诚信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三十三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
(二)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五)噪声扰民;
(六)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七)占道经营;
(八)违规喷涂、张贴、发放小广告;
(九)违规排放油烟;
(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

第三十七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

第三十九条 在查处属于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第四十一条 停放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非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区域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妨碍车辆合法通行的;
(二)在有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不从上述设施通行的;
(三)通过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口,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四)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人行横道,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五)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电梯间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或者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三)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午间或者夜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弃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或者其他污秽物质等难以清理的垃圾,乱倒污水、随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食品容器、物品包装袋等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镇地区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城镇地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在天桥、隧道、电线杆、树木、建筑物的外墙、楼道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擅自喷涂、张贴小广告,或者在城市交通繁华路段和居民住宅小区乱发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清理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内,有燃放烟花爆竹等禁止性行为的,依照《龙岩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