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风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大风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风灾害,是指因大风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对市民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事件。
因大风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风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大风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提升大风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风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等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大风灾害防御措施,建立信息共享和部门会商机制,共同做好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大风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避险避灾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大风灾害防御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大风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包括大风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多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灾害防御措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大风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大风天气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风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风灾害防御需要,制定本部门的大风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大风灾害防御以及灾后评估工作需要及时修订。

第八条 涉及公共利益并与大风天气影响密切相关的机场、火车站、大型太阳能和风力发电、大型石油化工等新建、改建、扩建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大风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论证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大风灾害普查,建立大风灾害数据库,开展大风灾害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划定大风灾害风险区域,确定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大风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区域遭受大风灾害历史和现状分析;
(二)可能遭受的大风灾害风险预估;
(三)管控或者减轻大风灾害的对策和措施;
(四)大风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条 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大风灾害防御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制定、完善本单位大风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接收和传播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息;
(四)开展大风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五)确定大风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标志;
(六)定期巡查,消除大风灾害安全隐患;
(七)发现大风监测设施损坏的,及时报告气象主管机构;
(八)其他防御准备工作。
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大风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下列工作的服务和监督:
(一)指导重点单位制定大风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大风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
(二)为重点单位获取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提供便利;
(三)检查重点单位大风灾害防御工作情况,对未落实大风灾害防御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风林建设与维护,采取措施保护城区外围荒漠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大风引起的沙尘危害。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油田、石油化工以及农牧业等重点生产区域,建立大风监测站点,及时监测大风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大风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在建建(构)筑物、电力和通信设施、排污设施、户外停车场、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禽畜栏圈等进行防风避险监督检查,消除风险隐患;加强对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构)筑物设计、建筑材料选用、门窗施工质量等方面的督查,提高建(构)筑物的防风效果。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构)筑物时,应当根据城区主导风向确定建(构)筑物的走向及外墙门窗位置;明确门窗选用的建筑材料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满足防风要求。建(构)筑物防风设计导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商市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在选择建(构)筑物外墙门窗建筑材料时,应当符合设计的抗风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提高建(构)筑物外墙门窗施工质量,增强密封效果,防止漏风进沙;加强对建筑工地的防风避险管理,加固脚手架等临时设施。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防风避险巡查,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学校、幼儿园、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电影院、文化馆、体育场(馆)、医院、机场、车站、商场、批发市场、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灾害易发区域建立大风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大风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及时对大风天气进行预报预警,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大风天气可能对本行政区域产生灾害性影响的程度,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会商及灾害风险应对工作,通报天气预报结果、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十八条 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电信运营企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
根据大风风力等级依次实行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四级灾害预警,灾害预警级别及预防措施逐级提高。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传播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刊登大风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免费向本地全网用户准确发送大风警报及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大风警报、大风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或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大风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传播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三)参与大风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助的大风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推出适合本市大风灾害特点的保险险种,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进入紧急响应状态,向社会公布应急处置措施。
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大风灾害防御活动,不得制造、传播谣言。

第二十三条 大风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大风灾害危险区域;
(二)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
(三)发布禁火令,明确禁火范围、期限;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大风灾害危害的场所,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大风灾害预警响应期间,市、区有关部门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易受大风灾害危害区域的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依法临时征用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房屋等应急救援物资和避险场所;
(五)组建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大风灾害预警响应期间,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大风灾害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避险措施。
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受损的生产设施,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微信、短信等多种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进行应急处置宣传动员,做好先期防范和灾害应对。
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电影院、文化馆、体育场(馆)、医院、机场、车站、商场、批发市场、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灾害易发区域所在单位收到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七条 大风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应急管理、气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大风灾情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大风灾情调查工作,及时统计上报灾情信息。
大风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大风灾害损失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大风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大风警报和大风灾害预警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风天气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传播大风警报、大风灾害预警信号时,擅自更改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信息内容和结论,或者传播虚假和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大风天气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进行大风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对大风灾害防御职责落实情况进行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风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谎报大风灾害损失情况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