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发挥文化遗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御窑厂遗址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御窑厂遗址,是指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地区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及其周边与遗址直接相邻的历史文化遗存和自然景观。

第三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文物工作方针,坚持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御窑厂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御窑厂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御窑厂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发改、旅游、公安、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珠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御窑厂遗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御窑厂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对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御窑厂遗址按照依法公布的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保护范围四至边界为:东至中华北路道路东侧线及迎祥弄、湖口弄一线,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侧线,西至中山北路道路西侧线,北至斗富弄道路北侧线。
建设控制地带四至边界为:东至胜利路北段、抚州弄一线,南至珠山中路道路南侧线以南35米麻石弄一线,西至昌江西侧沿江西路东侧一线,北至浮桥、中渡口、莲社北路一线。

第八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九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窑炉、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当时瓷器生产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制瓷工具、窑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遗址周边街巷里弄传统空间格局和结构;
(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纪念性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古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御窑厂遗址日常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御窑厂遗址保护事业。
用于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的各类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相衔接。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御窑厂遗址保护方案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修改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以及御窑厂遗址保护方案,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以及御窑厂遗址保护方案,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御窑厂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日常监测巡视制度。

第十五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涝、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御窑厂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危及御窑厂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御窑厂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情形时,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遗迹和出土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依法收藏保护;设立御窑厂遗址公园和御窑厂遗址博物馆,开展陈列展览向公众普及文物知识,发展旅游事业。
御窑博物馆馆藏出土文物,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拨、借用、交换,确需调拨、借用、交换的应当依法备案或者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与御窑厂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对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迁移、重建,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御窑厂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依法明确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二十一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攀爬;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三)违反规定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深翻土地等改变历史风貌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五)违反规定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其他有损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御窑厂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合理控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人口密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度发展旅游,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四条 利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以各种名目对公众设置准入门槛;
(二)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三)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文物保护单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开发;
(四)妨碍公共安全,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安全隐患;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新设、改造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管线;
(三)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御窑厂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符合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御窑厂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发改、文物、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以及保护方案,加强对与御窑厂遗址保护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租赁管理。禁止利用自有房屋或者租用房屋进行盗掘等有损御窑厂遗址保护的行为。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用途、期限等内容,并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登记备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复制报送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御窑厂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涉及文物与遗址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拍摄单位应当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御窑博物馆馆藏出土文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规定,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在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出租房屋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盗掘等有损遗址保护的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的保护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前款所称的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是指与御窑厂相关的其他窑址、原材料开采加工遗址、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历史遗存等。包括湖田古瓷窑址、南窑古瓷窑址、兰田古瓷窑址、落马桥古瓷窑址、丽阳古瓷窑址、观音阁古瓷窑址、进坑瓷石矿洞遗址、瑶里釉果矿遗址、高岭瓷土矿遗址、三闾庙码头以及古街建筑群、东埠码头以及古街建筑群等遗产要素。
本条例未列明的其他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御窑厂遗址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边界因考古发现等原因依法调整时,以调整后的御窑厂遗址保护规划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