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境内居住着瑶族、壮族、汉族、仫佬族、苗族、侗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施“生态立县”战略,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文明、民主、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一定比例的瑶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和来宾市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招录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报考人员;对报考自治县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录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治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自治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要注重培养选拔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选拔、配备科级干部时,划定相应名额,选拔、配备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使其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在事业单位中高级技术岗位设置比例方面适当倾斜。

第十九条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引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力推进现代特色产业转型升级,组织实施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品种品质品牌提升行动,加快富硒农业、有机循环农业、休闲农业转型升级,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组织,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
大力发展优质水果、茶叶、特种养殖业,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进农业品牌化建设,强化“三品一标”的建设和保护,提高农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管能力,扩大农产品贸易。建立健全重大病虫害防控长效机制,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按照林业发展规划,对公益林、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重点管护公益林,特别要加强水源林管护;坚持荒山造林、迹地更新与四旁植树相结合,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林区种植桉树等短轮伐期商品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提请逐步提高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水源林区林农粮食补助标准。
自治县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允许林农在其拥有权属的林地上依法依规调整林种结构,发展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多种林下经济,增加收入。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各种功能。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水库、堤坝、水渠、机电排灌等设施,严禁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加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规范采砂行为,严禁非法采砂、严禁以电、毒、炸等杀伤性方式非法捕鱼。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丰富的旅游资源,制定自治县旅游条例,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大力发展旅游业。
各景区、景点必须在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规定的范围内编制各自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旅游企业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不断改善环境质量,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实现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旅游公路和县、乡、村级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瑶医瑶药研发、生产和对外推广,农副产品加工、旅游民族工艺品加工、新型能源、轻工制造、新型建材和高新技术等产业,树立品牌意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快工业发展,引导企业开展工业化和信息化的深度融合,为提高企业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提供服务。
遵循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积极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自治县自然资源,投资兴办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工业园区为载体,大力发展特色产业,引导产业项目突破现有行政区划,向优势区域集中,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商贸流通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商业网点规划,加快商贸流通网络建设进程,发展电子商务及商贸服务业,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繁荣本地区贸易。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自治县的财政收支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财税改革,严格财经纪律。优先保证人员经费、政权运转以及民生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民族经济发展,发挥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遇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治机关依法组织自治县的收入,在执行预算过程中,按规定自主安排使用超收收入和净结余。
上级国家机关下达自治县的各项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自治县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发挥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
自治县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项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政府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和决算,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城乡民族风貌建设的服务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城镇化水平;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推进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改革发展,均衡发展义务教育,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加强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推动教育现代化。
自治县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及招生办法。
自治县民族高中(含职业高中)招收边远、贫困、教育基础薄弱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学校用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制定有效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建立健全优秀教师、学生激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注重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扩大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范围,积极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支持自治县民间文艺队伍建设,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推动自治县少数民族题材文艺作品创作和民族特色资源数据库建设,打造推介瑶族文化品牌和艺术精品。每年举办传统民俗活动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活动。重视发展民族传媒事业和民族文化产业,强化社会组织管理。全面推进“互联网+文化产业”发展,提升文化产业竞争力。规范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程,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项目化、工程化,对瑶族文化实行整体性保护。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保护、传承与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步加大对古建筑、传统村落、其他文物古迹、可移动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发展博物馆事业,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研成果。鼓励科技人员以各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健全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成果的激励机制及优秀科技人才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基层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保护、挖掘、整理、科研和应用,收集整理确有疗效的瑶药方剂可以在符合条件的瑶医药机构进行研发前临床总结使用。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强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努力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不断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大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创新体育社会组织管理和体育场馆建设和运营,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挖掘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培养各类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提高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加大体育产业发展,适时举办全县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扩大体育文化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加大对城乡居民、职工的劳动技能培训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支持农民到城镇就业、创业,推动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四章 自治县享受的法定权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实施生态公益林、水源林保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生态公益林、水源林补偿,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提高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时,自治县享受倾斜照顾。
自治县依法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所缴入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一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教育、卫生、环保、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区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按国务院《排污费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自治区国库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民族自治地方及国家级贫困县的扶持政策。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帮助自治县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贫困对象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切实改善民生,着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提高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在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逐步提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禁止对任何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言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享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金秀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九条 每年公历5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在自治县成立周年逢10时,举行庆典活动。
自治县依据瑶族传统民俗,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为瑶族的“盘王节”,放假3天。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