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区)、乡(镇)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维修、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市政道路设施、市政桥涵设施、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市政供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市政防洪设施、市政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保护、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工作。
公安、规划、交通、水务、环保、城管、园林、环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市政公用设施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综合信息平台,提高市政公用设施数字化管理水平,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招投标。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鼓励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规范的节能环保材料。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
(二)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非指定区域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缘石;
(五)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打井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
(六)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行驶;
(二)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标牌,牵引、吊装作业;
(三)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架设管线、高压电线等;
(五)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市政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道路占用费。占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占用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退让占用道路、桥涵。
经批准占用市政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防护设施,并设立警示标志。不得占压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不得擅自挖掘。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挖掘市政道路,应当按规定向设施管理单位缴纳路面修复费。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市政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设置广告标牌、拉线接电;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线路;
(四)盗窃、损坏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卸、改动市政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的,应当在征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剪修。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危及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五章 市政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二)向供水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三)盗窃、损坏供水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水表等;
(四)其他污染水质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
(二)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在供水管道、市政消火栓上取水;
(四)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须到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供水设施的,在供水管道及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到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手续后,由专业人员按规范要求施工。
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线连接。

第六章 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拦渠筑坝,堵塞防洪管渠;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五)在排水管道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六)擅自连接、更改排(中)水管线;
(七)其他损害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毗连市政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需要迁移、改建、连接排(中)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确需在市政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到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手续,并按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新建居民小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七章 市政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阻挠、影响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三)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四)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仪表等;
(五)其他损害市政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启、闭供热阀门;
(二)改装、移动、拆除、连接供热设施;
(三)扩大供热面积;
(四)安装过水热、放水阀、管道泵,排放供热循环水;
(五)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个人或者单位用热,须到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养护和维修,由产权人自行负责,发生跑、冒、滴、漏等现象应及时进行检修,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供热。

第三十三条 改装、拆卸、迁移或连接供热设施的,或者在供热管道及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到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专业人员按规范要求施工。

第八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是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主体;没有产权单位的,设施管理单位是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主体。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设施的安全及完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养护维修计划,并将养护、维修情况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养护、维修质量,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并加强对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制度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可能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立即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维修专用车辆可在现场实施作业,并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因各类事故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修复。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立即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第二十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应手续,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是指:
(一)市政道路设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市政桥涵设施: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政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四)市政供水设施:净水厂、配水站、输配水管网、阀门阀件、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市政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明渠、暗渠、泵站、中水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政防洪设施:防洪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七)市政供热设施: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房、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