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地方立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对立法工作的督促推动作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规草案文本或者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最后一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立法需求和社会各界的立法建议,编制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市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通过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并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主席团提出研究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社会广泛关注、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相应减少或者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再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十日内,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废止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后,连同分组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二审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二审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驻本市的部分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代表旁听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全体会议表决后,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改、废止决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该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请批准的原法规或者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三十八条 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金昌人大网和金昌日报上刊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要求修改后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施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需要,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估。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