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干流、支流、河涌、水库、山塘以及人工引水工程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榕江、练江和龙江流域。

第三条 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水环境质量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区域协调机制;
(三)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五)推进重点流域内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定点管理;
(六)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
(七)统筹城镇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制定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
(三)分解落实重点流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负责重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管理;
(五)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六)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站(点),建立预警预测系统;
(七)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八)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列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量调度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管理、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污水排放口的设置许可与监督管理,以及落实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建设等工作;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四)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协同开展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重点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保护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开展本辖区内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配合、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督促实施;
(四)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重点流域内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村(社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并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依法实行河(库)长制,河(库)长是本辖区内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库)长制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河(库)长制的总体要求、组织体系、具体职责、主要任务、保障措施、考核监督等事项,确保河(库)长制的有效落实。

第十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补偿以及水环境保护科研等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积极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流域水体治理达标情况、治理任务进度完成情况和履职问责情况,对流域发生的重大水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协作联动,建立企业水环境信用体系,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推行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重金属、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鼓励水污染防治相关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重点流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拟定和实施普法规划、组织公职人员培训以及开展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育,应当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培训和教育内容,培养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行为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树立保护重点流域水环境的正确导向。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制度,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明确本行政区域产业准入要求,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规定,逐步推进工业企业清洁生产,发展绿色经济。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重点流域供水通道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禁止建设印染、电镀、酸洗、冶炼、重化工、化学制浆、有色金属等重污染项目;干流沿岸严格控制印染、五金、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色金属等重污染项目。
严格控制水污染严重地区和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建设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推进重点流域内印染、电镀、酸洗、化学制浆、危险废弃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定点管理,并引导和支持相关生产企业进入统一定点园区,实现污水废水的集中处理。
重点流域内的电镀、印染等企业,应当逐步进入统一定点园区,并按照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重点流域内的凉果加工生产企业,应当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凉果加工作坊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实行分户收集和集中处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八条 重点流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地区水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以及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等因素科学予以核定。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相关要求,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遵守经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并确保污水排放管网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应当实现全覆盖建设,并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以外排放污水。
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距离城镇排水设施较近、符合高程接入要求的村(社区),应当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距离城镇较远、人口规模较大、居住相对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社区),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人口规模较小、污水不易集中收集的村(社区),应当建设污水净化池等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榕江、龙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汇水区、供水通道沿岸等区域以及练江流域内未纳入城镇污水统一处理系统的行政村,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的有效处理。
鼓励共建共享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雨污分流工程的规划建设,提高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的收集和排放能力。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村庄新规划以及村(社区)新设立的居住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沿河截污、调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减少对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控制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依法制定禁养区、限养区内畜禽养殖业清理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禁养区划定之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养殖场(小区)的应当削减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分户收集和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水产养殖工作的部门应当科学确定重点流域内的水产养殖布局和规模,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推进循环水、洁水养殖,并指导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范围、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控制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采用生物防治方法,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八条 重点流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接收设施。
在重点流域内航行、停泊或者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和要求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实施水生态功能保护和修复计划,定期开展水生态系统健康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

第三十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江河、水库等水域鱼类资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为主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修复,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生态公益林区内禁止种植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已经种植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及时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改造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打捞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并实施必要的河道疏浚和清淤,抑制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的滋生和蔓延,保持重点流域水面清洁和河道行洪畅通。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保洁长效机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服务单位,对本辖区内的水浮莲以及其他漂浮物进行日常打捞。

第三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采砂,不得实施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黑臭水体的排查和识别,出现黑臭水体时,应当制定整治方案,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并及时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活水循环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
黑臭水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指导,普及无害化卫生户厕。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状况、镇村建设规划、居民生活习惯情况等因素,合理选择模式,避开水源及其他水体,防止造成水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厕所建设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衔接,鼓励优先采用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落实补偿资金,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内,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地区的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重点流域内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站(点),并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
重点水质监测站(点)应当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逐步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与主要污染物通量实时监控。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重点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河库的动态监管。

第三十八条 重点流域干流、主要支流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标管理制度,具体水质达标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负有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风险防控,重点对涉及造纸、电镀、酸洗、印染、农副食品加工、重金属、危险废物以及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等的企业进行调查和评估,全面掌握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健全环境风险源数据库,并落实有效防控措施,防范重点流域水环境风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流域的日常监管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对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巡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装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编制本部门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指导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加强对存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企业事业单位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务公开平台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监测情况、水环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水污染突发事件处理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参与本部门组织的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增强社会监督力度。
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重点流域内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环境等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重点流域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依法予以核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重点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制定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三)未依法开展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的;
(四)未依法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五)未依法公开重点流域水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未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的;
(七)未依法开展重点流域日常监管巡查的;
(八)在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排水设施以外排放污水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编制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突发性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