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门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促进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反映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遗址等。

第三条 海丝史迹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持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将海丝史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海丝史迹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海丝史迹的保护工作,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海丝史迹保护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海丝史迹保护的群众性组织。

第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海丝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传播及保护,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族宗教事务、林业、水行政、旅游、生态环境、外事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海丝史迹文物执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海丝史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海丝史迹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定相关工作。海丝史迹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土地、建筑、历史、经济、社会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旅游、教育、民族宗教事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加强海丝史迹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海丝史迹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生教育内容,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海丝史迹保护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检举损坏海丝史迹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实名举报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海丝史迹的发现、保护或者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丝史迹评定标准,组织海丝史迹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定,编制江门市海丝史迹保护名录。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包括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海丝史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海丝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论证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海丝史迹,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内海丝史迹保护规划。
在海丝史迹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经依法组织评审并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后的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海丝史迹的相关保护措施依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丝史迹保护名录;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三)分类保护措施;
(四)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海丝史迹应当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符合世界文化遗产遗产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指定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机构或者专人签订海丝史迹保护责任书,明确海丝史迹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遗产区或者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前述作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缓冲区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海丝史迹保护标志、说明牌等设施。
禁止从事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海丝史迹原生态资源保护工作,逐步依法将海丝史迹周边第一重山范围内的林木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对林木林地权利人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相关海丝史迹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并建立健全日常保护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对危害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因拆迁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丝史迹保护应急预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海丝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上级文物主管部门。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海丝史迹的利用应当符合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和民间风俗,不得破坏海丝史迹。

第二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海丝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保护机构或者专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范围、参观时间和参观人数。
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丝史迹文化的博物馆、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第二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其他相关部门合作,挖掘整合当地海丝史迹旅游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鼓励多方力量开发特色文化创意产品。
发展旅游产业不得危及海丝史迹的安全,破坏海丝史迹及其周边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五条 海丝史迹用于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与保护机构或者专人签署协议,明确海丝史迹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丝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其他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参与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或者个人积极开展有关海丝史迹的宣传和保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个人开展海丝史迹保护的科学研究,促进海丝史迹研究成果的推广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未依法报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变更海丝史迹保护规划的;
(二)接到报告后无特殊情况,未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制定海丝史迹保护应急预案的;
(四)未建立并落实日常监测、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遗产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海丝史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未依法报请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丝史迹缓冲区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依法报请批准,对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海丝史迹保护标志、说明牌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