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督促所在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工作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理区域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水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镇(村庄)的道路、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因责任区、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结束后立即恢复原貌;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张贴、悬挂、散发,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三)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清洗车辆;
(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临街建(构)筑物进行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门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张贴、吊挂、晾晒、安装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广告支架等设施,必须符合设置规范并确保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

第二十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照明、电力、监控、通讯、交通、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和标准,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发现污浊、破损、移位、松动、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拆除、更换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通透、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牌、画廊、橱窗、霓虹灯和灯箱,应当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安全牢固、体现特色。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水泥、砂石、泥浆、粪便、垃圾、渣土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露、散落、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做到车辆整洁完好,定点停放。
使用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做到文明出行、规范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置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果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绿地、沟渠、河道等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物、抛撒纸钱、泼水;
(四)擅自堆放、处置垃圾等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镇村饲养的家禽家畜按照规定圈养。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者或管理者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鸽子,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转运、分类处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循环利用。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统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以及相关建设等方面,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违反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类单位、工商户、餐饮场所、集贸市场应当自行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并确保外观图文标识完整,干净整洁无破损。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投放、密闭存放。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收集,并运送至指定的垃圾处理站(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内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洁、收集、清运、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村庄保洁制度,聘用保洁员具体负责村庄内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七条 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从事垃圾运输作业的资质。拥有相当规模的专业运输车辆,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特种车辆标准,具备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漏、自动装卸等功能。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禽畜或加工生产作为禽畜饲料;
(四)将废弃动植物油或者利用其他加工的产品用于食品生产;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粪污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污,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通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粪污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未处理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行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禁止将粪污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渠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污应当及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作业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对裸露场地采取遮盖等措施。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地进出路口路面及工地内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驶出工地车辆应当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抛洒滴漏,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带泥上路的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及时清除。如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堆放在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者指定的地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等的植树、整枝或者修剪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并集中处置。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绿化废弃物、餐厨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内。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和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开发以及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等人流集散场所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移动压缩设备、垃圾转运设施、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水冲式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转运设备等环境卫生临时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其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负责维护、保养,使用者、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当保持设施的完好洁净,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设置、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要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在市区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违反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由专人负责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
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网站、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现状及各类垃圾、粪污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容管理以及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要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