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人大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大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废止案、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组织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九条 由常务委员会确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确定之日起,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六十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初审意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会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嘉峪关人大网站和《嘉峪关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于2016年10月21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需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批准通过之日,由市
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