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相关专项规划,按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提倡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巷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等便民服务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人)或经营管理单位(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未开工或停工待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三)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由经营者或者所有人负责。
道路、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吊挂、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情形。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四)做好责任区清除冰雪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破损、污损。
(三)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公共楼道,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一般不得设置隔离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置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安全、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等便民服务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或油饰;移位、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按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挖掘。
挖掘道路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城市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等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划定位置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宣传、商品促销等活动。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保持活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在门头、橱窗上乱贴乱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散落、泄漏或者车轮带泥运行污染道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公交站点、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空间和各类国有产权性质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设施,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空间散发广告传单。
确因开展公益性活动需要散发宣传品的,须报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上述工程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设置和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三)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工作,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导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
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要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做到正常使用和按时开放。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鼓励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未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以及其他物品。
(五)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垃圾等废弃物。
(六)其他有损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经批准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器具。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禁止进行露天烧烤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不得携带宠物进入超市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经营场所饲养宠物。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维护施工作业产生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十四条 举行各类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即时清除燃放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用于运送垃圾的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推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或餐厨废弃物)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企业。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担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或餐厨废弃物)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餐厨废弃物处理能力,逐步实现餐厨废弃物的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不得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密闭运输粪水、粪渣的,须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处理,禁止私排乱泄。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及建筑垃圾转运场、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划设置建筑垃圾转运场、消纳场,并采取措施加强场地安全管理。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房屋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处置。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已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公共楼道,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安全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设置隔离设施或者设置不规范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市容整洁、美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设施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对污损、移位、缺失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修复、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挖掘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的罚款;挖掘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的位置上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市街道两侧和其他城市公共空间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物品,在门头、橱窗上乱贴乱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散落、泄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污染道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城市户外公共空间散发广告传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其广告传单,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应建设施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封闭、侵占、损毁、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以及其他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垃圾收集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5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建设、维护施工作业产生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举办各类庆典活动时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除、清扫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或餐厨废弃物经营服务许可,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化粪池管理或者维护单位未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造成化粪池外溢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私排乱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及建筑垃圾转运场、消纳场未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未对出入口路面进行混凝土硬化处理,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以及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未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用于运送城市生活垃圾及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机具容貌不整洁,未密闭运输,致使垃圾暴露、散落、滴漏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按每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