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由博罗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广东罗浮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定期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博罗县长宁镇、福田镇、湖镇镇、横河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管理或者协同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开发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林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安全生产、交通、旅游、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
(六)向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提交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等情况的年度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宗教、环保、水务、市场监管、交通、公安、消防、民政、财政、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六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政府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鼓励村民、居民积极参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博罗县人民政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根据罗浮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的实际,编制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批准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其修改方案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八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彰显罗浮山作为岭南名山、道教圣地、天然氧吧和养生胜地的特性,突出奇峰、古观、瀑布、飞云、洞天特色,体现罗浮山集风景审美价值、历史文化价值、保健养生价值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于一山的内涵。

第九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景区、重要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主要入口区、游览服务设施相对集中区、居民点以及其他涉及较多建设活动的区域,应当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点建设的详细规划应当突出风景环境特点,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根据居民人口、旅游服务设施的实际需要和用地条件,按照适量、适建原则,确定居民建设用地范围、规模与标准。

第十条 编制城市、镇规划,规划范围与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保护要求纳入城市、镇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规划范围与风景名胜区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突出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博罗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实施整改。

第十二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风景名胜区规划,有权就其涉及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查询。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对公众查询作出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的镇人民政府、部门、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博罗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罗浮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分级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界桩,明确具体界区。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景点、水面和路段,应当划定警戒范围,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界碑、界桩和警示标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飞云顶、玉女峰、双髻峰、飞龙泉、水帘洞、黄龙瀑布、双石楼等自然景观;
(二)冲虚古观、九天观、酥醪观、摩崖石刻、稚川丹灶、洗药池等文物古迹;
(三)东江纵队司令部旧址等革命遗址遗迹;
(四)罗汉松、土沉香、金桂、人面子等古树名木;
(五)云豹、蟒蛇、白鹇、大灵猫、小灵猫等野生动物;
(六)金毛狗、桫椤、水蕨、苏铁、水松、罗浮路蕨、罗浮瓶蕨、罗浮山麟盖蕨等濒危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罗浮山特有植物;
(七)巴戟天、沉香、何首乌、甜茶、走马胎、五指毛桃、两面针、过江龙、七叶一枝花、金钥匙等野生中草药植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属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罗浮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同时纳入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地质灾害等工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安全生产和景区景点建设等需要,可以对景区、景点依法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挖砂、取土、围垦、填塘、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四)在景物、设施、林木上刻划、涂污;
(五)乱扔垃圾;
(六)在森林防火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禁火区内燃香、野炊、燃放孔明灯、烧纸、点烛、吸烟;
(七)攀折林木花草;
(八)打猎、捕捉野生动物;
(九)放生、引种干扰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动、植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十一)占道和在主要景点摆卖,擅自设置和张贴广告;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提出有关建设活动的申请,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图纸及相关文件。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送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自来水供水管网、供电管网、广播通信等弱电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罗浮山红色文化的挖掘,打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教育基地、青少年研学基地,弘扬、传承红色文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挖掘葛洪文化、中医药养生文化、宗教文化等文化内涵,延续和弘扬罗浮山的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罗浮山百草油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科普宣传和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文化娱乐活动,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六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实际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公共秩序和商业服务业监督管理等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博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宗教活动的开展,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保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博罗县人民政府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或者其他条件开办民宿旅游经营。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办民宿旅游经营应当依法登记。民宿的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的人文民俗、景区和村庄环境景观相协调。博罗县人民政府、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进入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时间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营运车辆应当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或者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饮食、商业、旅游、交通运输、养生保健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行,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虚假宣传、哄抬物价、欺诈或者强迫消费等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堆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博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名录和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措施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博罗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核同意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未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信息,或者拒绝对公众查询作出明确答复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未按照要求设置界碑、界桩或者警示标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通报有权机关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市人民政府和博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围垦、填塘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林木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堆放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和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禁火区内燃香、野炊、燃放孔明灯、烧纸、点烛、吸烟,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罗浮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或者在主要景点摆卖,擅自张贴广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和张贴商业广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罗浮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