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和应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任指挥长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森林防火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责任人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成立联防组织,明确联防责任,定期召开联防会议,互通防火信息,共同处置火情,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火灾预测预警经费、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经费、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经费、扑救队伍和护林员经费等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拨付一半以上的森林防火经费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障基层森林防火需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地面积、火险等级等实际情况组建规模适当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建不少于二十人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不少于二十人的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不少于十人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培训和演练,并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探索利用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

第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每五千亩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护林员的工资待遇,为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护林员的培训和考核。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由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森林防火标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建设、配备下列基础设施和物资装备:
(一)完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与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护林员定位管理等系统;
(二)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三)建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四)修建森林防火应急道路,设置火情瞭望台、防火蓄水池、物资储备库、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营房等。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
(五)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备的森林防火设施、装备。

第十条 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其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组织巡查。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以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预案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应急处置办法演练。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广播告知防火事项、入户签收禁火命令等方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通过设立宣传警示牌、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和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林地边缘以外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二)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照明、玩火;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火积肥以及烧稻草、秸秆、杂草、枝叶;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禁火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实施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文明祭祀,推广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方式,减少森林火灾隐患。
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检查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防火安全检查。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由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遇有森林高火险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接到报警的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接到通知的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清除影响森林火灾扑救的障碍物,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应急取水;
(五)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前款第六项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其他措施,由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法返还的,按照财产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扑救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火场,消除余火。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和评估,提出调查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一)被国家卫星监测到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有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四)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十二小时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建立森林火灾重点乡镇监管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因森林火灾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二)年度内辖区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有林地总面积千分之一的;
(三)发生持续十二小时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或者谎报森林火灾造成重大影响的。
被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期限一般为一年,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制定应急处置办法、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未依法组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或者配备护林员的;
(三)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四)未依法调查与评估森林火灾的;
(五)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