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强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作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治理、保护、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河道管理工作机制,保障河道治理和保护等所需经费。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地方主体责任,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举报受理等工作,并承办本级河长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检举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道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治理与利用

第九条 河道治理规划和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其他行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河道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防洪标准、输水标准、生态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行洪、输水畅通,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城市建成区河道治理应当在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采取清淤疏浚、截污治污、景观绿化等生态修复措施,打造河道通畅、水清岸绿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

第十一条 河道水域岸线治理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应当根据河道治理规划和治理需求,制定年度治理计划。
治理河道、修建水工程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管理,并优先用于河道治理工程。

第十二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占用,应当符合岸线保护、行洪、输水和工程安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道水域岸线。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施工便道、围堰、施工废弃物及其他阻水障碍物。
工程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有计划地治理河道水体。
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工业污染防治、黑臭水体治理、城镇生活垃圾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治理、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等,控制入河污染排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度。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河道管理名录的内容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划界,并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三)石头河、小鹤立河、前进沟位于城市建成区的河段两侧各十五米;西山沟、黎明沟、云谷溪、瑞鹿溪位于城市建成区的河段两侧各十米;其它位于城市建成区的河段(河流)两侧各八米。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和河道名录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长公示牌。
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河长信息、河道名称、河道长度、河长职责、责任目标、管理区段、禁止行为、举报电话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堤防、护岸、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对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壅水、阻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护岸和其他涉河水利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执行规划制度、许可制度。
建立属地主管、行业监管的河道采砂监管机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执法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协调联动,建立河道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等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单位,落实保洁、养护人员,组织开展日常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建立河长巡查制度。各级河长应当定期巡查河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可以采用聘用企业河长、民间河长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管理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公园或者广场范围内的河道及水利工程,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保护。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生活污水入河排污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档案,分类治理,加强动态监测监管。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杆阻水植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七)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
(八)电鱼、炸鱼、毒鱼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河。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对象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发现涉河有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新设置生活污水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