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工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保障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交通、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本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工作,组织村民修改完善村规民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资金保障和补偿补贴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理、保洁员待遇补贴等。

第八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水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农村生态环境,减少农村生活垃圾的产生,并有权对污染农村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电话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农村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垃圾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保洁。
村民负责其承包地、宅基地或者住处的清扫保洁。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农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负责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的清扫保洁。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村道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组织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对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经费筹措方式和费用标准等作出决定。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可以对村民和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差别化收费。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聘请保洁员负责本村的保洁工作,就保洁区域、分类收集和作业要求等内容与保洁员签订协议。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可以向村民和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村民委员会筹措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三类:
(一)有机可堆肥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散养畜禽粪便和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花草、落叶等易腐性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弃的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农药及其包装物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前二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木料和金属等,以及不可回收的纸尿裤、受污染的包装物、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泡沫餐盒餐具、废弃衣物、普通无汞电池和家庭装修废弃物等。
农村生活垃圾详细的分类目录由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上门分类收集制度。村民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保洁员应当按要求定时上门将村民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场所以及确实不具备上门分类收集条件的地方,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分类收集容器。村民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内。保洁员应当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六条 鼓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有机可堆肥垃圾。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处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禁止将废弃大件家具或者家庭建筑废弃料、装修废弃物投放到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与投放等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收集、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十八条 村收集的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转运站,由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运输到处理设施场所处理。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县(区)或者乡镇,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由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农村生活垃圾的要求;
(二)作业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及时将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病死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投放或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投放。
任何人发现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到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擅自跨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
任何人发现非法转移、处理垃圾行为的,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报市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和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的选址。
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选址,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工作。

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按照相关技术和环保标准建设和运营。选址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内。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选择交通便利并对居住区影响较小的地区,避免邻近学校、医院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转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堆肥点等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异地长期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
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村民回馈等。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并配套相应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及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
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及环保达标的监管和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开监管考核情况。

第三十条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作业进行监管。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绩效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绩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急预案,紧急情况下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运输已分类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农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倾倒、处理,或者擅自跨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