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各民族公民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自治州是多民族聚居地区,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重要问题;
(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三)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四)坚持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调处各种矛盾纠纷,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重视并做好城镇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六)协调驻州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七)建立毗连地区民族团结进步共创共建机制;
(八)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州委州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对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三)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家庭、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军营活动,奠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群众基础;
(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五)协调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
(六)完善和推进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民主管理,培养教育宗教界人士,发挥其积极作用,弘扬爱国爱教的优良传统;
(七)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和用法,并组织各民族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二)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愿和利益诉求,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矛盾纠纷;
(三)建设乡(镇)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场所,充分利用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各民族公民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创新民族团结进步方式,引导村(社区)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村(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与辖区内宗教界人士的联系,引导和发挥其在民族团结进步中的积极作用;
(六)承担其他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辖区内人大代表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视察。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自治州长治久安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州、县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十二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民族经济,支持和鼓励就业创业,改善各民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共同发展,着力培育现代生态农牧业、新型清洁能源产业、高原文化旅游业,推动三江源区绿色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挖掘文化资源,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文体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促进城乡基础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民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分发挥引领作用,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筑牢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基础。

第十八条 自治州支持云藏搜索引擎平台建设,提升藏文信息资源服务能力,促进藏语文使用和发展,保障藏文信息安全,充分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重视和改善民生保障政策的落实,推进扶贫攻坚工作,建立健全保障机制,不断改善民生。

第二十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执行党和国家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根据工作需要,在基层和窗口服务单位合理配备双语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车站、宾馆、医院、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每3年、各县每2年、各乡(镇)每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的评选;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
(四)不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和行为;
(二)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内容的;
(三)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各民族的标识和称谓;
(四)各类文化娱乐节目含有伤害民族感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
(五)蓄意挑起或者制造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矛盾、宗教冲突以及教派纠纷;
(六)传播邪教;
(七)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八)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