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州战略,保障教育优先发展。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教育工作应坚持国家教育方针,突出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整体素质。
民族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吸收和借鉴其它民族教育发展的文明成果,推进民族教育的发展进程。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条 教育的重点是基础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与学前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协调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重视德育教育,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人格健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章 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由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础教育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基础教育以政府办学,全日制、寄宿制形式为主,满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平等、优质教育的需要。
推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布局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形成州办高中、县办初中、乡(镇)办小学和村办学前教育的格局。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原则上以家庭居住地为准,按就地就近原则接受义务教育。
不能就地就近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跨区域入学。

第十条 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开除或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不得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的权利。

第十二条 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的规定开设课程。结合当地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实践课。加强学校特色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民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汉语文教学,推广、使用、普及普通话。
民族学校根据生源的语言环境和学校实际,科学、合理选定双语教学模式,做好各学段之间的衔接,保持双语教学改革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民族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开设英语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学前教育。乡(镇)、村设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民族幼儿园或民族学前班开设双语课。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具有接受基础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青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保障残疾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重视教学研究,加强教学仪器设备、实验设施、图书和现代信息技术设备的配置,推进教育现代化进程。

第三章 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创造条件,突出地方特色合理设置专业,大力发展职业教育。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政府统筹协调职能,优化、整合职业技术教育资源,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加快职业技术教育发展,促进职业技术教育同其它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服务为宗旨、就业为导向,面向市场,开放办学。调整专业结构,优化课程设置,注重专业实用性。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以提高农牧民素质为重点,创新办学模式。开展技能型人才、农牧区实用人才、再就业和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培训,提高社会成员的就业、工作、职业转移以及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州、县公办职业学校应深化改革,建立健全适合学校实际且充满活力的用人制度,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师聘任制,切实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培训基地建设,使教育教学与技术能力培养相结合,为发展经济提供人力资源。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严格规范并且执行劳动力市场准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纳入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教育发展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四章 成人教育

第二十四条 成人教育应当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素质。
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农牧民文化技术教育、在职进修、中长期培训等。
教育、科技、文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农牧、扶贫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发挥各自的作用,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扫除文盲工作,杜绝新文盲产生。
州、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核验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设多种形式的文化、技术学校(班),组织农牧民学习文化和实用技术,提高公民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干部职工培训工作。鼓励和支持在职人员利用进修、自学和广播电视、函授等形式接受继续教育,构建全社会终身学习的氛围。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教师队伍专业化建设,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择优聘用,确保质量。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等情况,以县为单位,每3-5年对教育事业编制总额进行一次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双语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在评优评先、评聘职称、聘用教师时,根据需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双语教师。

第二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加强教师培训工作,着力提高教师整体素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实行绩效工资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艰苦偏远的乡(镇)、村任教,并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等方面制定政策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恪尽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因材施教,教学相长。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或者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应当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等途径,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教师岗位。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公平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和侮辱学生,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政府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教育投入保障机制,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教育投入,确保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州、县教育、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全额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术教育投入,保证职业技术教育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发展专项基金,逐步增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牧区贫困家庭子女,可以免学费接受教育。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州、县、乡(镇)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教育项目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校长、教师的管理,检查指导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防止学生辍学,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普及成果,组织开展扫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州、县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和迁移,应当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教育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学校布局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其它财物;不得在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开设网吧、游戏厅等场所;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教育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为学校教育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督政为重、督学为主的督导体制,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定期检测和分析评估报告制度。每学年逐级上报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信息。
州、县人民政府年度教育目标任务完成考核情况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发展奖励基金,定期召开总结、评比会,奖励成绩显著的学校、校长、教师以及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管理责任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公共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竞聘制和校长负责制。
民族学校的校长应当具备双语教学的能力,重视加强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足额配齐后勤服务人员,保障教学管理和生活服务工作。
学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学校重大事项、财务收支情况等,接受师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实行教育工作一票否决制。
未完成教育目标任务或者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县、乡(镇)、村,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子女未完成义务教育或者青壮年未扫除文盲的家庭,不得评为“文明家庭”。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捐资助学,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教育事业发展做出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教育目标任务,或者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二)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或者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三)挤占、挪用教育经费的;
(四)教师工资待遇和其它地方性政策待遇得不到保障的;
(五)因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建筑工程质量、公共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师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或者剥夺学生参加升学考试权利的;
(二)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或者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危害校园及周边公共安全的;
(四)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