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和智能系统,逐步建立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由城市管理部门划定。责任人在划定责任区域内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一)城市主次干道路、隧道、人行天桥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河等水域及沿岸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未纳入城市清扫保洁的街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街门店按照门前三包范围由物业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八)机场、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九)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易生蚊蝇、鼠害、病媒生物孳生的场所及设施进行消毒防疫。
除第一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使用人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中发生路面塌陷、破损、隆起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发生缺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九条 城市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实行机械化保洁作业。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
机场、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十一条 遇有降雪结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单位和个人清除公共区域内的积雪积冰。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雨水排放口排泄污水、污染物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标准,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序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和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倾倒、投放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管网;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使用地面防护及油烟净化设施,避免对地面和空气造成污染。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采用分类、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合理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统一标志,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提倡、鼓励和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废旧电池、物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从车内、室内向外抛洒垃圾等物品;
(五)在公共场所抛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六)散发小广告,擅自张贴、喷涂宣传品;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八)在垃圾站、垃圾箱(桶)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九)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及其他物品等;
(十)在非指定场所进行有烟烧烤;
(十一)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十二)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十三)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十四)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五)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十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鹦鹉等宠物鸟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卫生。
限制居民饲养犬只,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除外。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围档封闭作业,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二)对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物体、物料等采取覆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及运输路段环境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及运输车辆整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对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实行雨污分流措施。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按规定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水域或者地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核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新建小区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投放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至十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代为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