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保护、管理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是指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南关街道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固原北朝隋唐墓地。
在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发现的其他时期的古墓葬应当列为保护对象。

第四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原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保护、管理、利用工作。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北朝隋唐墓地的保护、管理及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固原市人民政府、原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保护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原州区人民政府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规划、水务、林业、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墓地保护、管理及利用的有关工作。
宣传、广电、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保护固原北朝隋唐墓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相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执行。
保护范围:北至兴城路南沿以南30米,东至同康街西沿,南至寇桥路南沿以南100米,西至李贤墓以西300米。面积608.84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北至深沟北沿,东至福银高速西沿和九龙山东侧山脚,南至九龙山南侧山脚一线,西至白马山东部山脊。面积3848.83公顷。

第十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除和拆除。

第十一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北朝-隋唐时期的墓葬群;
(二)埋藏的与墓地墓葬相关的文物;
(三)墓地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打井、修坟等;
(二)堆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其他可能污染文物、危及文物安全及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改变权属和用途的,应当符合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破坏墓葬遗址历史风貌的建设活动;
(二)建设污染墓葬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建设损害遗址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第十六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影响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进行文物保护和环境影响评估并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周边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盗掘、哄抢、藏匿、私分、非法买卖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文物。

第二十条 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存在人为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启动保护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原州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保护记录档案,记录档案应当准确详实、系统完整。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出土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原州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的交流、合作,开展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拓印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出土文物,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并由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固原北朝隋唐墓地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开发文博创意产品及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安全和符合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依托固原北朝隋唐墓地建立考古遗址公园、文化旅游项目等,形成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参观、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移除、拆除保护标志和界碑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内取土、打井、修坟等,由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固原北朝隋唐墓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原州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原北朝隋唐墓地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