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营造文明整洁、和谐有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负责、专业队伍与群众管理相结合、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部门,环保、卫生、爱卫办、工商、房管、公安、水务、交通、市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组织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察工作。
自治县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区内的乡(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财政投入为主,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依法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各种建筑物、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牌、门店牌匾、公共场所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自治县城镇规划。

第八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街道及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等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设施、清洗机动车辆、乱倒污水、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拆除。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维护城镇市容卫生保洁、植树种花(草)的义务,接受监督管理。
城镇辖区内道路两侧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道路两侧的护拦、路牌、电线杆、树木和临街建筑物阳台、屋顶、平台、外走廊、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树木、电线杆、路灯杆、环卫设施、建(构)筑物或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在批准设置的固定招贴栏内张贴。

第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的,按规定的时间和规划要求施工,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非广告的霓虹灯饰、标语牌、画廊、门店牌匾、橱窗或在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贴商业性宣传标语、告示、广告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现破损后,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损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居民区、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中,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镇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拦、围墙遮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施工期间,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防止尘土散发、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护栏、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场地应设置符合标准的环卫安全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废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拆迁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拆迁垃圾倒入河道、道路两旁、公共用地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站)。产生建筑、拆迁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处理办法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或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补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花坛、绿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搭建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镇辖区内的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应由责任保洁单位及个人定时清扫、保洁。街道、广场、公园、景观区域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

第二十二条 城镇辖区内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在城镇超速行驶、超标准鸣笛。
(二)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对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品的,当事人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没有条件清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镇主要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废电池、废电器等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理。
工业垃圾、医用垃圾、液化气残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收集和处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旱厕、化粪池和储粪池及排污管道,由责任单位及时清掏、疏通,密闭运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城镇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畜群转场或牲畜交易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道路通行,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皮张等废弃物;
(四)在城镇街道、林带、公路沿线和垃圾收集容器等处焚烧纸屑、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祭奠活动;
(五)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