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的立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立足本州实际,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建议项目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七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提出废止法规案建议时,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完成。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协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及社会各界的建议。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筛选、编制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对个别综合性、全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起草的法规案稿,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草案稿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应退回原起草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一步修改完善,再向下次主任会议提交。

第十五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衔接沟通,保证起草工作按时完成。
起草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再送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再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该法规案分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废止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讨论研究,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废止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代表团审议时,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该法规废止案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向会议提交法规案文本及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要征求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内容,审议意见不一致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召开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召开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参加的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或者修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结果的报告,并再次审议。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立法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