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建设旅游强市,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规划、设施建设、服务保障、扶持、引导、市场规范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进行整体规划布局、综合统筹管理、一体化营销推广,促进旅游业全区域、全要素、全产业链发展,实现旅游业全域共建、共融、共享的发展模式。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全域旅游发展战略,将旅游业作为重要支柱产业,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以建设国际生态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为目标,促进全域旅游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两级负责人联系全域旅游工作制度、议事协调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促进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文化产业协会、商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协调旅游纠纷、规范全域旅游行业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协调全域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旅游重点建设项目目录,推动旅游重点项目建设,逐步落实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重大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召开相关论证会、评审会等会议,应当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文化产业协会、商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参加。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和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旅游开发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退出机制,对不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建设、经营,造成国有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服务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域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和配套设施,推进跨区域合作与经营,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

第十三条 全域旅游交通网络建设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开展重要节点道路路网规划编制和项目建设,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逐步实现两条高等级公路通达5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一条高等级公路通达4A级旅游景区,一条二级公路通达3A级旅游景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风景名胜区、文旅特色小镇、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旅游特色村、绿道以及古驿道等重要节点;
(二)完善旅游目的地客运交通基础设施体系和多元化旅游出行接驳体系,逐步开通旅游专线或者旅游辅助公交,实现城市中心、交通枢纽到主要景区、绿道、古驿道等重要节点的便捷快速衔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对旅游交通引导标识进行统一规划设置和改造提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可以统筹建设城市绿道、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开发具有通达、游憩、体验、运动、健康、文化、教育等复合功能的主题旅游线路。
鼓励在国省干线和通景区公路沿线增设观景台、自驾车房车营地和公路服务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全域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建立市、县(市、区)、部门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优先发展互联网旅游咨询服务网络体系,逐步实现涉旅场所实现免费无线网络、通信信号、视频监测全覆盖,主要旅游消费场所实现在线预订、网上支付,主要旅游区实现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实时信息推送。

第十六条 车站、机场、码头、景区、宾馆饭店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标准,设置和配备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护设施、大件行李寄存设施、垃圾分类设施等,合理设置方便旅游者使用的停车场或者上下客站点。
景区、旅游线路沿线、交通集散点、乡村旅游点、旅游街区等主要为旅游者服务的活动场所,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按照规定设置第三卫生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域旅游工作指引,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最大限度压缩办理时限,履行服务、引导和规范的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

第四章 扶持与引导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重点扶持对象范围:
(一)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单位;
(二)引进的国际知名旅行商、旅游服务商、品牌酒店、旅游电商、旅游金融企业和跨国旅游集团等优质旅游龙头企业;
(三)乡村旅游;
(四)其他。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项目范围:
(一)优质产业融合项目。具体包括:
1.利用昆曲、赶分社、湘剧、香火龙、傩戏、夜故事、苏仙传说、伴嫁歌、皮影、大布江拼布、湘南民居木雕、瑶族盘王节、金山藤编织技艺、碕石爬竿狮子、花灯小调、栖凤渡鱼粉制作技艺、长鼓舞、龙灯会、炎帝传说、跳龙、六月六禾苗节、端午划龙船、抖辣椒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建设的文旅融合项目;利用郴州的历史文化、福地文化、红色文化、理学文化、祠堂文化、神农文化、佛仙文化等文化资源建设的文旅融合项目;
2.乡村休闲旅游圈、度假区、现代农业示范园等农旅融合项目;
3.特色休闲度假农庄、精品民宿项目;
4.绿色生态水利风景区、森林康养与旅游融合项目、体育与旅游融合项目;
5.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与旅游融合项目;
6.其他。
(二)省级以上工业旅游示范点、省级旅游购物示范点项目;
(三)研学旅游、博物馆旅游、汽车旅馆、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通用航空基地、户外极限运动基地等旅游新业态项目;
(四)特色乡镇;
(五)利用夜间景观、区位布局、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优势要素建设的夜间旅游经济项目;
(六)其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资金,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产业的资金投入,支持重点扶持对象和扶持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市全域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整合旅游资源,培育分级旅游品牌,建设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使用、推广本市全域旅游整体形象和旅游目的地品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市会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与会展资源整合和国际化营销,引进、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展会,促进会展旅游发展。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用地指标,确保全域旅游项目用地的合理需求。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旅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和扶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逐步建立健全旅游产业融资担保体系,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旅游企业提供交流、互动、合作的平台。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能够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引进高层次、紧缺型旅游人才,扶持有关院校培养旅游人才,提升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旅游文化产业协会、商会等相关社会团体可以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依法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人才等咨询服务,组织市场开拓、举办行业会展、招商活动和业务培训,促进全域旅游行业发展。

第五章 市场规范与监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收取费用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旅行社、景区、宾馆饭店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不得使用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星级进行宣传;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的,不得使用与等级、星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符号、标志、文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
禁止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道路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滋扰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高风险旅游项目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保障安全运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即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移交。
旅游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一日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旅游投诉,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收取费用或者提供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的;
(二)旅行社、景区、宾馆饭店提供的设施或者服务使用超越评定的质量等级、星级进行宣传;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使用与等级、星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符号、标志、文字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
(三)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道路强拉硬拽或者以尾随、阻拦、言语反复纠缠等滋扰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旅游项目的;
(四)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