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安全技术评价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依法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处理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和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等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依法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信息纳入信用体系并公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梯配置设计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以及其他法定职责。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电梯井道通信网络覆盖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电梯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行业交流、宣传咨询,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水平。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安全生产和管理新技术的研究及推广应用,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八条 推行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的,由使用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施工后的电梯质量、安全性能,所提供的部件等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制造标准的要求;
(二)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安全技术资料和文件;
(三)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按照规定、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予以免费修理或者免费更换。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管理的主体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配有电梯的房屋及其他场所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其他场所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电梯,政府委托或者指定的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安全技术档案和工作等完整交接;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与节能管理,承担电梯安全与节能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岗位责任、应急救援、风险防控和隐患治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电梯定期检验,确保电梯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按钮标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五)按照规定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要求、起止日期、频次、故障报修、应急救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保证维护保养工作正常进行;
(六)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定期对维护保养工作进行评价,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照规定、约定公示电梯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
(七)根据电梯不同品牌及型号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评估总结并保存演练图文资料;
(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时间;
(九)保持电梯救援通道畅通,以便相关人员无阻碍抵达实施操作的位置和层站等处;
(十)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十一)电梯发生事故时,立即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十二)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相关信息资料按规定保存;
(十三)保证电梯轿厢、井道及底坑通讯信号覆盖;
(十四)保持电梯底坑、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通风干燥,在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温度调节设备。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现场安装过程记录、调试校验记录及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电梯使用登记表和使用登记证;
(三)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修理及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以及更换的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定期检验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要求建档的其他资料。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其他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六条 装修电梯轿厢内部,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文明乘梯、规范用梯,不得破坏电梯及相关标志,监督他人按照规定安全、文明、规范使用电梯。

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费用。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住宅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任何文字、图片、视频。
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第十九条 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应当将相应资质证明告知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使用单位电梯不同品牌及型号、使用情况和特点制定相应的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四)建立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四年;
(五)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电话畅通,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市城市建成区抵达现场时间不应超过三十分钟,其它地区一般不超过一小时。实施救援应当做好记录,分析原因,对电梯进行检修,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行。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的责任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了解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电梯的设计文件和运行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准。

第二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人员依法取得资格;
(二)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技术评价意见,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决定:
(一)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二)运行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其他需要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一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一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政务、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