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明知已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故意以唾液、飞沫或近距离接触等方式向他人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条 明知已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疫情蔓延、扩大等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构成犯罪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在疫情防控期间,借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资溪县人民法院、资溪县人民检察院、资溪县公安局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相关工作意见,按照上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坚决依法从严从重惩治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犯罪行为,为全县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希望全体公务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文明执法、恪尽职守。广大市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协助打击违法犯罪,共同维护疫情防控期间社会秩序。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