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各级河(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提高水源水体自净能力。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在水源取水口(井)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应当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按照要求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堆放或者储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油类、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工业废渣、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修建墓地;
(六)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在水体清洗车辆、农药施用器械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耕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放牧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三)在水体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将其迁出;对其他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设施,并对人口规模进行控制,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指导农业种植活动,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使用量;应当有计划地在一级保护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生态修复活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饮用水地表水源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八条 建设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地下管道(线)等项目,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确定的项目和频率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等机制,落实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加强水源环境综合整治,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经整治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选址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公众饮用水应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水源保护管理责任单位以及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保障公众饮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电力、炸药、毒药或者其他化学物品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体清洗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源水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体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船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遵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本条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