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
新建城市道路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信号灯等候区域。新建城市道路支路以及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合理划设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信号灯等候区域。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信号灯等候区域应当设置醒目标志。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旅游区、劳动密集型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医院、学校等单位,住宅区以及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保证充电设施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设置醒目的标志、标线。

第八条 禁止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三)加装车篷、车厢、挂架或者加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
(四)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加装、改装车灯影响通行安全;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驾驶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放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放临时号牌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非标电动自行车),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未经登记取得临时号牌的非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和对非标电动自行车的特别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城乡居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任何费用;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及登记证,收取工本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教育视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报废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以及存在其他需要注销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转让、转借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销售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非机动车信号灯等候区域;没有指定等候区域的,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保持制动器、喇叭、车灯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夜间驾驶时开启车灯;
(五)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六)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七)超车时确认有安全距离,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时间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二)逆向行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牵引动物,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停车泊位,并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和建筑物的楼道、共用走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反前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调控政策,明确允许投放的区域、投放总量、车辆停放地点以及相关管理要求。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挂牌,加强车辆使用停放秩序管理和安全检测维护,将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地提供给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承租人应当安全骑行、文明用车、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并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确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提供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罚款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扣留车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提供拼装、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罚款;违法收入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处二百元罚款;驾驶非法改装、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代为恢复原状,代为恢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号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未取得临时号牌的非标电动自行车,或者临时号牌有效期满后驾驶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牌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销售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销售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的,收缴牌证,处五十元罚款;属于非标电动自行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未按要求停在指定区域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制动器或者喇叭失效或者车灯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驾驶未开启灯光或者无反光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避让行人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未减速慢行,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的,处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乘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元罚款;违法停放在住宅区内,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抚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放未登记挂牌的电动自行车,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将车辆投放和租赁等信息提供给监管部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限制车辆投放。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予处理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