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室)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室)主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提请人提出的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对拟任人员的推荐、考察和公示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核实有关情况。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说明,并听取意见和回答询问;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到会作拟任职务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案前,应组织对拟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与其任职资格相适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及格者,不予审议。在同一职级上已参加过考试且考试成绩及格的,不再考试。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时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均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的职务,应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其中,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书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为颁发。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室)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应当在决定任命、任命和通过的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局长)、副庭长(副局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在通过任命后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有关新闻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办理代表议案建议、依法履职和勤政廉政的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年底,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及工作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要向常务委员会递交年度履职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其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