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的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预防、内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监督权利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

第七条 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实行政务公开,完善重点项目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制度;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五)推进重点项目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和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准入退出制度。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二)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五)开展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六)加强对行贿行为的查处和预防,推动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建立职务犯罪记录登记、查询制度,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

第十条 审判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理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案件;
(二)结合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提出司法建议;
(三)结合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四)开展重点项目领域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依法上网公布职务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并通报职务犯罪信息的登记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二)受理对重点项目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三)开展廉政法制教育,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四)分析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项目资金和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对重点项目实行跟踪审计;
(二)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业主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职责。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在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重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重点项目全过程的监督。重点在项目勘查设计、立项论证、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资金补偿、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建设、投资预决算、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资金拨付与使用、项目验收等易发职务犯罪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二)政府职能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职责,查找关键岗位、内部管理以及问题易发环节,提出防范意见和措施,构建防控制度;
(三)指导重点项目业主单位制定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四条 建立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研究、组织、协调、督促、评估和指导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级检察机关。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向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数据,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业主单位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重点项目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报告书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业主单位对所实施的重点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实施中重要环节的监督情况定期向同级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业主单位应当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查,评估职务犯罪风险,排查职务犯罪风险节点。发现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并报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办公室;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业主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制度:
(一)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
(二)岗位责任制度;
(三)述职述廉制度;
(四)民主评议制度;
(五)诫勉谈话制度;
(六)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七)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八)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和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业主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政府采购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消其2年内在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市场的投标资格;已过2年期限的,可以扣除其一定信誉分值。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监管部门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业主单位应当开展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工作:
(一)宣传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措施;
(二)对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教育;
(三)开展从业人员法治教育、职业操守和岗位教育培训;
(四)结合典型违法犯罪案件,加强警示教育;
(五)其他职务犯罪预防教育。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履行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监督职责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
(二)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对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相关单位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不规范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或者审计建议交由被建议单位研究处理,并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形式,依法开展对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项目职务犯罪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给举报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建议人。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无法定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会计账目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无法定理由拒绝对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未将建议办理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或者未采纳建议且不说明理由的,提出建议机关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由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建议人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重点项目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的,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