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酉水河保护,防治河流污染和生态破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酉水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

第三条 酉水河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协调、保护优先、严防严治原则。

第四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制度。

第二章 政府职责与公众参与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酉水河保护工作。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的保护工作,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保护工作情况。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保护的有关工作。
酉水河流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酉水河保护,采取乡规民约等方式规范村(居)民行为,保护和改善酉水河生态环境。

第六条 酉水河保护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酉水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酉水河保护。

第八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开发的监督管理;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活动中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及生态修复的建设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酉水河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酉水河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酉水河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酉水河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民代表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对重大水污染案件的调查处理,可以邀请社会组织和公民代表参与。

第十二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公民参与酉水河保护。
对酉水河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机制

第十三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酉水河保护重大事项。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相关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相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执法检查机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酉水河流域总体规划。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并相互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的事项和职责。

第十七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联合监测制度。
酉水河流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流上下游交界断面的水质、水量及左右岸的水污染源等进行监测,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环境违法行为情况;建立环境违法行为协同执法制度,共同制定执法事项目录、执法时间表。
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加强酉水河保护。

第十九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等重大事项的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考核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河流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决定前,批准涉及减少河水流量、影响水流流态和可能影响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征询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或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根据跨行政区域协调保护制度协调处理酉水河保护相关工作。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酉水河沿岸集镇适时建设和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酉水河沿岸村庄、居民集中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垃圾和污水处理项目。

第二十五条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应当配备安保设施和警示标识。
未经批准,禁止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运输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需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并由专人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二十六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渔区和禁渔期,并在禁渔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水体污染,禁止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新建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工程。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生态流量,定期监测水力发电工程的下泄流量,防止出现脱水河段。已建成的水力发电工程项目不符合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产。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力发电工程影响区域范围,水电开发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力发电工程影响区域内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岸线管理规划划分岸线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岸线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对水体产生污染的开发项目。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酉水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在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限期搬迁或拆除。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并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酉水河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污水、废油和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弃置船舶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酉水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河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流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没有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酉水河网箱养殖污染水体的,由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酉水河投肥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船舶未配备污水、废油和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的,由交通管理机构、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河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九条 酉水河流域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由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