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海事、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建(构)筑物、设施、场所以及一定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海域及沿海沙滩、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沿线、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所属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该活动的组织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和使用正常。出现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公众发布信息提供便利,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广告和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杆线、灯箱、路牌等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并注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正位、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出现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设施以及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步行绿道是供市民休闲散步、运动健身的专用道路。在城市步行绿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骑行各种车辆;
(二)遛带宠物;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损坏、妨碍城市步行绿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海域及沿海沙滩、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理,保持水面清洁;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城区河道、海湾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挤占公共场地垦殖;
(二)损坏、擅自移植城市树木;
(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每日清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饮料罐(瓶)、食品包装物和烟蒂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街道、广场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交易场所环境整洁,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每日清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摊点作出统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并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放置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餐厨垃圾每日产生数量、处理时间和收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至少二年。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置的管理工作。
化粪池、储粪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第三十六条 饲养犬、猫、鸟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垃圾、粪便、生活污水的产生量设置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将垃圾、粪便、生活污水进行规范化处理。
船舶清舱、洗舱等作业活动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车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施工车辆的轮胎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

第四十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杆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或者污损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或者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除活动场地上的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出现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形,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广告和宣传品,或者在建(构)筑物、杆线、灯箱、路牌等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广告或者宣传品;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因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管线,未隐蔽设置并注有明显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未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移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时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设施以及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城市沿海沙滩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摆放、展示、堆放的广告牌、灯箱、商品、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步行绿道驾驶、骑行各种车辆,或者遛带宠物,或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实施其他损坏、妨碍城市步行绿道正常使用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车辆的,道路车行道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域及沿海沙滩、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不符合容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挤占公共场地垦殖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损坏花草或者攀折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废弃物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或者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街道、广场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不按照垃圾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做到每日清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摊点不定时定点经营并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不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或者临时饮食摊点未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未记录餐厨垃圾每日产生数量、处理时间和收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保存至少二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化粪池、储粪池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或者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或者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不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清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时,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的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立即清除,并处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杆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不及时清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