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莲花湖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满足人民群众休闲休憩和科普教育需求,促进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莲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莲花湖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莲花湖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莲花湖湿地保护范围由达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周边保护区。

第五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莲花湖湿地保护工作,并加大保护经费投入。

第六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莲花湖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处置工作。
达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体育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莲花湖湿地保护工作。
莲花湖湿地管理机构负责莲花湖湿地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莲花湖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莲花湖湿地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莲花湖湿地的义务,对侵占湿地资源、破坏湿地环境等行为有投诉、举报、制止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莲花湖湿地保护规划,经达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达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莲花湖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莲花湖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莲花湖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周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莲花湖湿地;
(二)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搭建临时设施、安装铺设管(杆)线等;
(二)修建坟墓;
(三)擅自网鱼、捕捞其他水生生物;
(四)清洗车辆或者在水体清洗储存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以及医疗、生活器具;
(五)使用除作业、管理、执法、救援船舶以外的燃油机动船舶;
(六)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制作烟熏制品、焚烧祭祀用品等野外用火;
(七)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项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应当实施湿地保护修复工程,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植被修复和水土治理,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提升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统筹协调水资源平衡,维护湿地的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系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放到指定的污水收集管网,由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入网的,应当建设配套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护范围内应当依法设置垃圾收集点,配备相应设施,及时处置垃圾。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莲花湖湿地资源,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环境承载力,并兼顾防洪、抗旱等功能需要。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需求。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只能修建与湿地保护和利用配套的功能性设施和景观设施,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周边保护区内新规划的建筑物距离常年水位线水平距离不得少于一百米。

第十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因莲花湖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莲花湖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莲花湖湿地核心保护区和周边保护区确定四至界线,设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第二十一条 莲花湖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莲花湖湿地管理、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莲花湖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生态保护,制定应急预案,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保护范围内的具体情况,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文明经营,不得擅自搭建经营设施、摆摊设点,不得乱丢废弃物,排放废水废气。

第二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内应当科学确定、严格控制船舶数量,并对船舶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达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莲花湖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监测,建立档案。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莲花湖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燃油机动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移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野炊、焚烧祭祀用品等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莲花湖湿地核心保护区或者周边保护区界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搭建经营设施、摆摊设点、乱丢废弃物或者排放废水废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