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赛里木湖生态环境,科学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赛里木湖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其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赛里木湖保护范围内从事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赛里木湖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全面监督,实现区域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要求,建立健全赛里木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维护赛里木湖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系统。
鼓励引入多元化资金以多种形式参与赛里木湖的保护和建设。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
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赛里木湖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赛里木湖管理机构)是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赛里木湖的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保护和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赛里木湖景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建设、维护、管理赛里木湖基础设施,改善游览条件,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服务;
(三)规范、管理和监督赛里木湖内的旅游活动、商业特许经营和一般经营活动;
(四)根据赛里木湖生态环境承载力合理确定游客规模;
(五)组织开展赛里木湖历史文化、地域文化的传承整理、挖掘工作,做好保护赛里木湖自然资源、人文景观的宣传;
(六)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七)完成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赛里木湖保护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赛里木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在赛里木湖范围内进行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赛里木湖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赛里木湖保护按照其范围内自然资源分布状况、不同类型保护对象的价值以及环境敏感性,划定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重要控制地段,实行分级保护与分类保护,具体范围和经纬度界线以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为准。

第十二条 赛里木湖特级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人工设施,除特定区域外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三条 赛里木湖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在观赏区域内设置步行道、自行车道和马道外,不得建设其他与自然风景保护无关的设施,不得设置住宿场馆。

第十四条 赛里木湖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可以适度进行放牧,建设与景区相适应的人文景观。禁止实施不符合土地利用类型和超使用强度的项目。
赛里木湖重要保护控制地段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对赛里木湖景区范围内的自然环境、景观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赛里木湖范围内的天然林、人工林全部划定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依法进行保护。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成片天然林、人工林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与界线,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森林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赛里木湖范围内的天然草原为国家所有,由县(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由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赛里木湖景区功能区划规定,严格按照载畜量标准使用草原。

第十七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根据草原资源分布特点,划定禁牧区、休牧区、轮牧区、退化草原的恢复区,增加优良牧草种类,提高植株高度和植被覆盖率,适度种植具有观赏价值的优质牧草,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加强草原火灾、鼠害、病虫害、毒害草等灾害预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草原生物灾害监测站点,动态监测生物灾害发展情况,及时发布生物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实施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制定水环境生态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对赛里木湖范围内的冰川、山溪、水源地等水系及湖体实行统一管理。赛里木湖地表水环境质量不得低于国家水环境质量三类水质标准。

第二十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路政海事机构对进入赛里木湖从事游览观光、渔业生产、水上运动等活动的船舶,合理确定类型、数量,明确水上航行线路。
进入赛里木湖的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船舶,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赛里木湖范围内建设各类设施,进行游览活动,不得影响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育和迁徙。
设施建设可能影响野生动物迁徙的,应当合理建设迁徙通道。珍稀候鸟栖息的沼泽及湖心岛,应当设置观测点、观赏区域,并设立标牌标志。

第二十二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州文物保护部门对赛里木湖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全面调查、评估、登记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文物保护级别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赛里木湖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修坟、立碑、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景观设施的活动;
(二)向河道、水体倾倒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使用非清洁能源船舶进入湖体;
(五)非法狩猎、砍伐树木、采挖野生药材、捕鸟、捡拾鸟卵等行为;
(六)擅自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或者非法捕捞水生物;
(七)人工投掷饵料、网箱养殖;
(八)损毁游览、服务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九)擅自搭棚、设摊进行经营;
(十)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或者存放装载以上物品的车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赛里木湖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举办大型游乐、文化、体育、宣传等活动;
(二)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宣传片;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废水、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置等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赛里木湖范围内的雪山、森林、草原、湿地、水系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赛里木湖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造型、风格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化、民族风情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赛里木湖范围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历史文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赛里木湖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与资源保护无关、与资源景观不协调的,应当予以搬迁、拆除。

第三十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基础交通设施,配备清洁能源型的交通工具,旅游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赛里木湖渔业资源的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以现行国家水环境质量三类水质为标准,天然饵料资源为基础,确定水产养殖业的规模,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保障车辆、游船、飞行物等交通游览设施安全,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提示、警示标志,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重大活动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合理确定游客接待量,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网点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区域、地点、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赛里木湖景区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赛里木湖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在特定区域外开展游览活动的,由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赛里木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赛里木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赛里木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