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博尔塔拉河流域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绿色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尔塔拉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博尔塔拉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博尔塔拉河流域内地下水资源及湿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博尔塔拉河流域(以下简称博河流域),是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源于阿拉套山和别珍套山汇合处的洪林达坂,流入艾比湖的博尔塔拉河干流和注入博尔塔拉河干流的鄂托克赛尔河、大库斯台河、阿尔夏提河、哈日图热格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区。

第四条 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科学规划、自然恢复,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主管、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实行兵地一体、统一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建立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及博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师)、县(市、团)、乡(镇)、村(连)河(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兵团第五师,下同)应当加强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博河流域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编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博河流域各类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设置保护标志、标牌和界桩。

第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服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尔塔拉河来水总量,依据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制定水量总体分配方案,依法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增加生态用水。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冰封期、平水期、汛期来水量,科学确定博河流域干、支流的生态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基本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时监控。严格落实博河流域各控制断面的下泄生态流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和跨界河流断面水质水量目标,组织实施水域岸线登记管理、河湖划界确权等工作。
经划界确权的河道管理范围及其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河流域内河流治理,对影响博尔塔拉河生态功能作用的引水发电站和其他设施,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制定退出实施方案,逐步退出。

第二十二条 博河流域内河流洪水防治应当蓄泄兼施,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水权交易制度改革,开展水权确权登记,建立水权交易平台,培育水权交易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县市间、博河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的流转。

第二十四条 在博河流域内违反规划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博河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科学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博河流域内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指标的,由具有批准权限的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禁止向河道、水库和渠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资源、科学养殖,对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规范运营,不得擅自关停。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队、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天然林、天然草甸封育保护,退耕禁牧、退地减水、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等水土保持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博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封山育林、禁牧区域的四至范围、封育(禁牧)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牌。

第三十条 在博河流域封山育林、禁牧区域内不得采伐林木、放牧、采石、采砂、取土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博河流域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禁止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定实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博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博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三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博河流域内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服从防洪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渔业和水土保持等各方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生态系统修复,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维护生物多样性。
未经论证、批准不得擅自引进、放生外来水生物种,防止发生生物灾害。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改良土壤,培养地力,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
禁止在博河流域内开垦荒地、滩涂。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博河流域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统一编制旅游规划,合理布局旅游景区(点)。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需要,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保护生态环境。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应当保护景区内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隔离设施、地理标志、保护标志、警示标志以及界标、标牌、界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负有保护管理博河流域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