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规范、引导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文明建设,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以及行业规范和其他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衣着得体,举止端庄,用语礼貌,不袒胸露背,不大声喧哗,不说脏话;
(二)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加塞,不拥挤,不捎带,不越黄线;
(三)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搭乘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四)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五)减少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七)不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踩踏绿地,不折摘花木果实;
(八)禁止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牵引带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九)不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十)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应当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十一)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绿地,不妨碍他人通行;
(十二)不在市、县(区)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十四)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十五)友善待人,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热情为他人指引道路;当他人处于伤病或者危难时,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救助;
(十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及种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保护生态环境,不焚烧秸秆、垃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产品,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节约粮食,倡导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导和劝导。
野外宿营就餐,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发现路口、人行横道或者行驶前方有行人应当主动礼让。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夜间驾车应当正确使用远光灯。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强行变道加塞,不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驾驶非机动车,不多人并排行驶,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时走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依次序先下后上,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投放残币、假币,不躺卧或者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

第十条 旅游观光时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维护环境卫生,不随意刻画、涂写。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 尊重医务人员,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合法途径、方法和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文明上网,不以发帖、评论的方式侮辱或诽谤他人,不利用网络散布虚假信息和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网络煽动民族仇恨、宣扬邪教迷信思想。

第十三条 爱岗敬业,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

第十五条 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私拉乱扯电线,不在家中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在楼道、过道堆放个人物品和垃圾。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平等相待,培育、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赡养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鼓励晚辈对长辈的精神陪伴。
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安全应急知识,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并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七条 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不恶俗闹婚。厚养薄葬,简朴节约办理丧事,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第十八条 军民应当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公民应当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尊重并保护驻地部队军事利益,共同营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社会氛围。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文明范例,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广告数量的30%,并规范使用广告用语,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见义勇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救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者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可以在使用血液时,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范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时间储蓄制度。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提倡志愿服务优先提供给有困难的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制定行业优质服务标准。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宾馆、商业零售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效率,提升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企业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奖励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道德模范、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受表彰人员自愿放弃的除外。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滨州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督导主管部门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职能,定期评选、表彰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编写文明礼仪教育读本,定期开展文明礼仪教育活动,引导校园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建设,制定教师文明礼仪规范,倡导教师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学生德育教育,教育学生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损毁绿地、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文明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网络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岗位工作规范,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质量。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工作人员应当劝阻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劝阻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不文明行为。
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街道、社区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本条例规定记录的文明行为和严重不文明行为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犬出户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使用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或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发放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威胁、侮辱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