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餐厨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所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第一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废弃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科学利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将餐厨废弃物治理所需资金投入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对餐厨废弃物的治理给予政策和资金保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食药监、环保、农业、水利、公安、工商、商务、卫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用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保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三个月内向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报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季度开始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预申报本季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基本情况。
新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十日前,向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预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要求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废弃物产生二十四小时内,将其交付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台账,每日登记实际产生、交付的种类、数量等,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实行特许经营;许可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施行。特许经营许可证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颁发。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活动。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三)具有全密闭自动装卸车辆,有防异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有行驶、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规定的时间、地点收运餐厨废弃物。每天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应当密闭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程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施行。特许经营许可证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颁发。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活动。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环保监测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并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三)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四)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控措施;
(五)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备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中提取的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
(二)将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中提取的油脂作为原料加工食用油;
(三)向养殖企业、个人提供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
(四)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从事畜禽、水产品养殖;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举报奖励、诚信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市区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日常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与收运单位收运协议签订以及执行情况;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并将收运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纳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农业、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养殖畜禽和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将屠宰企业收运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登记注册;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行业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规范管理餐厨废弃物;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财政资金的保障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重新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引起的餐厨废弃物污染环境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种类、数量、流向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或者密闭存放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丢弃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泔水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将其他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无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和处置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运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规定时间、地点收运餐厨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密闭运输,或者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收运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并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中提取的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利用餐厨废弃物中提取的油脂加工食用油,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查处。
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从事畜禽、水产品养殖的,由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无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管措施的;
(四)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辖县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