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地、草原、湿地、水源地等生态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禁牧区域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牧、破坏生态资源等活动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封育结合、教育引导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
(一)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
(二)重要水源涵养区和饮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封山禁牧区域,发布明确四至界限、面积、期限和禁牧要求的封山禁牧令;制定和完善相关封禁管护制度和措施,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等地设立警示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设立界标。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整合涉农项目,安排财政资金,鼓励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内农户转变养殖方式,发展舍饲养殖,确保被禁牧的农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奖励机制,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考核问责机制,制定目标管理考核问责办法。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落实封山禁牧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工作,并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封山禁牧公约,做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工作;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相关情况十个工作日内报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承担封育管护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封山禁牧管护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经费由县(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日常监督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一)自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封山禁牧工作,成绩突出的舍饲养殖户;
(三)封山禁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四)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开展巡逻管护,及时发现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
(三)报告、制止封山禁牧的违法行为;
(四)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管护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牛、骡、马、驴等草食动物;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水利设施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由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决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按每只羊三十元,每头(匹)牛、骡、马、驴等牲畜一百元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由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由林业、农牧等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