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旗渠的保护,弘扬红旗渠精神,传承红旗渠文化,促进红旗渠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红旗渠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条例所称红旗渠是指总干渠、一干渠、二干渠、三干渠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在红旗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生产生活、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红旗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的区域执行。

第四条 红旗渠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旗渠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阳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旗渠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旗渠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旗渠的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红旗渠保护基金,专项用于红旗渠保护。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林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红旗渠教育基地的作用,加强红旗渠精神和红旗渠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红旗渠保护工作。对在红旗渠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林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林州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红旗渠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红旗渠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红旗渠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林州市水利、公安、旅游、发改、国土、农业、林业、住建、环保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旗渠的保护工作。
林州市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红旗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旗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政府做好红旗渠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红旗渠保护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服务,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林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红旗渠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公布。

第十一条 红旗渠保护规划的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红旗渠的开发、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红旗渠保护规划,由林州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序实施。
在红旗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辟参观游览区和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红旗渠保护规划的管理要求,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游览区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参观游览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林州市人民政府在红旗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四条 在红旗渠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红旗渠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红旗渠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在红旗渠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红旗渠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红旗渠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红旗渠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红旗渠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需要利用红旗渠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红旗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红旗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红旗渠题词、碑刻;
(二)擅自移动、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界桩;
(三)损毁红旗渠基础设施、沿渠重点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四)向红旗渠内倾倒生活垃圾、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红旗渠内排放污水、废水;
(六)在渠体采石、取土、打桩、凿孔;
(七)开荒种地,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八)生产、存放和擅自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九)其他危害红旗渠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红旗渠的保护管理建立以下制度:
(一)红旗渠总干渠、干渠监测巡视制度。林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二)红旗渠保护专家咨询制度。林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专家信息库,做好专家咨询工作。
(三)红旗渠保护应急机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红旗渠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红旗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红旗渠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安阳市、林州市财政预算;
(三)事业性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红旗渠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红旗渠保护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红旗渠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红旗渠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红旗渠施工保护方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利用红旗渠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红旗渠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红旗渠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