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和规范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倡导绿色环保,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倡导、鼓励、教育、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对有关部门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建议、投诉、查处;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规范执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识;
(三)使用文明用语,行为规范得体;
(四)驾(乘)执法车辆遵守交通规则,不妨碍通行,保障安全,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和安全事故;
(五)不得擅离职守;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公示办事流程和指南,建立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树立文明形象。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众场合衣着整洁得体,言行举止符合公共礼仪,文明使用公共设施;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外放声音;
(三)等待服务或者参加活动时遵守秩序,服从管理;
(四)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喇叭,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它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不逆向行驶,不长时间并道行驶和追逐嬉戏,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
(三)驾驶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系安全带或者佩戴头盔;不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不超载、超速;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公共客运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站点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不甩客、不欺客、不拒客,按照规定计价收费;
(五)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低头看手机或者接打电话;不乱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行车道内停留、嬉戏;
(六)不损坏共享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设施设备,使用后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
(七)不在行车道内、交通信号灯路口兜售、发放物品或者乞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其他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攀折花草树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社区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室内装修或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私拉乱扯电线,不乱停乱放车辆;
(三)不在公共绿地、楼道、楼顶等社区公共空间堆放物品、饲养动物、私自种植、悬挂私人物品、晾晒衣物等;
(四)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五)不参加邪教组织,不参与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践行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促进移风易俗,维护淳朴民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二)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三)殡葬、祭扫活动应当摒弃陈规陋习,文明、环保祭奠祭扫;
(四)保持村庄街道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或者丢弃垃圾、病死畜禽、农药及其包装物、柴草等杂物;
(五)不在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圈养畜禽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六)不在公路和其他公共空间打场晒粮;
(七)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二)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三)不损害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刻画,不涂污,不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犬只,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办理犬只登记,及时注射疫苗;
(三)携带犬只出户用束犬链牵领;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避免犬只噪音扰民,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七)不遗弃、殴打、虐杀犬只,不随意丢弃、掩埋犬只尸体;
(八)不放任、逗弄或者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饲养其他宠物,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二)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违反规定排放油烟,不乱倒餐厨垃圾;
(四)不损毁经营场所前的城市绿化树木和设施,及时清理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活动。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依法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扰乱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医疗、教学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尊重和崇尚英雄烈士、杰出人物和模范人物。
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迹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文明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尊师重教,引导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自觉维护教学秩序;
(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五)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六)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七)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一条 倡导下列活动和行为:
(一)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
(二)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和弘扬良好家风,敬老爱幼,和睦相处,建设文明家庭;
(三)全民阅读,建设书香社会;
(四)邻里之间互帮互助,宽容礼让;
(五)绿色、环保、低碳生活,合理消费,节约水、电、气、暖等资源;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活动和行为。

第二十二条 科学、文明、健康用餐,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餐饮浪费,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使用公筷公勺,分餐进食;
(二)按需点餐,适量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爱护餐具,保持餐桌卫生;
(四)就餐结束随身带走剩余食品。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仪等便民设施;
(十一)消防应急设施;
(十二)志愿服务站点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三)流浪动物收容场所和设施;
(十四)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文明、平安、兴业、美丽、宜居乡村。
倡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居民议事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家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改变乡村陋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倡导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公共文化建设,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文明公约,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文明公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公共文化建设平台,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正面引导,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纳入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在文明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落实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和礼遇。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人员、职务晋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晋升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周口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评估指数体系。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和年度文明行为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开展文明行为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定,明确任务分工,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从高空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周口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办理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