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进步,建设文明瓷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治、倡导为主、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工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第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发扬工匠精神,弘扬优秀陶瓷文化;
(二)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孝老爱亲,平等相待,邻里和睦,互帮互助;
(三)关爱和尊重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英雄模范、军人、烈士及其家属;
(四)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五)弘扬健康的网络文化,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六)遵守公共礼仪,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不喧哗,不打闹;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八)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九)遇到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不聚集、围观、起哄;
(十)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十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采取佩戴口罩等预防性措施;
(十二)杜绝餐饮浪费,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不酗酒、不劝酒;
(十三)低碳生活,绿色消费,节约资源,不选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控制使用一次性纸杯和办公用品;
(十四)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十五)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节庆事宜;
(十六)采取健康、文明、环保的方式旅游;
(十七)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十八)分类投放垃圾,规范停放车辆,文明有序如厕;
(十九)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任意刻画、涂写等;
(四)损毁草坪、绿篱、花卉、树木等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环境卫生设施,踩踏、涂污、损毁候车亭、休息椅、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六)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导致遗撒、泄漏的;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经营、宣传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地热水等水体及水源区保护范围内倾倒、抛撒垃圾、违反规定排放污水;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违反规定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他人;
(二)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电影,参加游园、集会等公共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四)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时,妨碍道路交通、占用公共区域;
(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携带宠物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随意遗弃宠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随意变道、抢道、追逐,不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不减速;
(二)驾驶车辆时吸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三)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任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八)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或者向过往车辆散发小广告、兜售花卉、饰品等物品;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占座、霸座,强迫他人让座,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正常驾驶;
(十)丢弃、损坏或者不按照规定停放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二)涂污、损毁古窑址、古里弄等文物古迹、旅游公共设施;
(三)采挖、攀折景区植物,损害景区原貌,伤害或者违规投喂动物;
(四)强拉他人拍照、合影;
(五)擅自到未开放的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游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经营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进行商业广告巡游宣传;
(三)营运车辆在公共场所高声揽客或者强行载客;
(四)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社区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公共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损坏、侵占、移动公共设施;
(五)装饰装修房屋影响他人生活;
(六)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社区生活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场所、技术、人力资源、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涉及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移植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实施文明行为表彰、奖励记录制度,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彰、奖励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扶持政策,综合运用低保救助、特困救助、临时救助等救助措施,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通过开展专题宣传、发布公益广告、演出优秀剧目等形式,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纳入乡(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推进基层文明建设。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准则。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单位以及经营户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劝导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